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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曹XX、曹X、曹XX、曹X、曹XX、曹X与任XX、商丘市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0)柘民一初字第7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晓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


原告曹XX,男。


原告曹X,男。


原告曹XX,男。


原告曹X,男。


原告曹XX。


原告曹X,男。


委托代理人段X,河南XX律师。


被告任X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商丘市XX。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秦X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原告曹XX、曹XX、曹X、曹XX、曹X、曹XX、曹X诉被告任XX、商丘市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商丘市XX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段X,被告代理人袁晓东、郭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5月24日15时许,唐XX驾驶被告任XX所有的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柘城县联系业务,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800M处,因其逆向行驶,在强行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夫妇受伤,车辆损坏,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老伴经抢救死亡,曹XX至今尚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3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为肇事车辆承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由于被告任XX的驾驶员的过错,不但使原告曹XX身体受到伤害,而且造成原告曹XX丧失老伴,其他原告痛失老母,精神受到沉重打击,要求被告赔偿曹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万元。杨XX的抢救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29344.04元、丧葬费14614.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等共计211144.04元。由被告任XX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任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了保险,保险额是17.2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曹XX在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均不具备上路资格,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索赔数额偏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算。4、本人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4.8万元。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3、曹XX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杨X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4、曹XX无证驾驶无牌照车,无上路资格,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人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曹XX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曹X、曹XX、曹XX、曹XX、曹X、曹X的身份证复印件;3、柘城县胡襄镇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曹XX与受害人杨XX系夫妻关系,其他原告系曹XX与杨XX之子,曹XX属城镇户口,受害人杨XX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第二组:1、2010年5月3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0年6月3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二份;3、豫NXXX号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4、2010年5月24日肇事司机唐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曹XX在此次事故中被致伤,摩托车损坏,杨XX被致伤抢救无效死亡。曹XX及受害人杨XX无责任,司机唐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任XX。第三组:1、2010年5月25日受害人杨XX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放射费票据各一份;2、2010年5月25日杨XX出院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杨XX经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医疗费4560元。第四组:1、曹XX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2、2010年7月27日曹XX的出院证一份;3、曹XX的医疗费票据一份;4、曹XX支出费用单据8张。证明曹XX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曹XX的医疗费34400元、辅助器材1570元、支出唐XX化验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三轮车损为1060元。第六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XX公司为豫NXX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任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齐全。2、投保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任XX所有的豫N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XX公司应在17.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柘城县胡襄镇武庄村委会及胡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XX系农业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算。4、柘城县事故科押金条3份;证明被告任XX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8万元。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两被告律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杨XX是农业户口,曹XX和杨XX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组证据认定书提出,原告曹XX驾驶的车无牌照、无驾驶资格,不具备上路的资格,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书是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的已生效的司法文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杨XX的抢救费用是1760.79元,并不是4560元。原告诉请数字是预收押金数额,实收金额是1760.79元,对此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提出:①出院证与CT检查不一致;②曹XX的住院费是33968.1元,不是原告请求的3440元;③唐XX的酒精化验费不是受害人的支出;④交通费是2009年3月3日;⑤1570元辅助材料费发票印章不清,均是生活用品,要求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出院证据与CT检查确实不相符,曹XX的住院费实收是33968.1元,唐XX不属本案的受害人,交通费是发生事故以前的费用,1570元的辅助材料费发票印章不清,发票背后手写购物品名及单价未加盖公章,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五组提出,未提供车辆毁损照片。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属有效证据,要求提供车损照片理由不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第四组1、病历,3、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任XX提交证据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被告任XX支付给交警队的4.8万元,原告实际收到46250元。原告已认可收到46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任XX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4日15时,被告任XX的雇佣司机唐XX驾驶着任XX所有的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800M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在强行超车过程中与曹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号牌“望江”型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XX、杨XX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将杨XX、曹XX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杨XX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住院费1760.79元,放射费60元。曹XX住院63天,医疗费33968.9元。2010年5月30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大队做出05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唐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虽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杨XX无责任。2010年6月25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XX的摩托三轮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值为106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为该肇事车豫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另查明:曹XX为非农业户口,杨XX71岁,为农业户口。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在岗职工的年收入2481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唐XX驾驶被告任XX的车将杨XX撞死,曹XX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唐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不承担责任。因唐XX是被告任XX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是唐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规定,被告任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曹XX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在医保中扣除,曹XX没有构成伤残,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杨XX的死亡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曹XX的护理人数医院有明确意见,应按二人计算,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规定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并不高。医疗费从医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曹XX未定残,原告诉请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杨XX的死亡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支持70000元。综上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杨XX的医疗费1760.79元。2、放射费60元。3、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年÷2=12408元)。4、死亡赔偿金XXX2.55元(4806.95元/年×9年=XXX2.55元)。5、死亡精神抚慰金70000元,计款127491.34元。6、曹XX的医疗费33968.9元。7、曹XX的住院护理费4961.1元(14371.56元/年÷365天×63天×2人=4961.1元)。8、曹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150元)。9、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10、财产损失1060元。计款43770元,共计款171261.34元。被告任XX已支付给原告46250元,下剩125011.3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XX、曹XX、曹X、曹XX、曹X、曹XX、曹X保险金125011.34元。(其中交强险121060元、商业险3951.34元)冲抵被告任XX应付的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5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任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孙XX


  • 2010-08-03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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