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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0)虞民初字第11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德),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冰、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木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X,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黄XX,男,1953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虞城县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虞城县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黄XX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将原来的被告虞城县XX变更为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2月2日本院向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黄XX送达了变更当事人申请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月13日本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胡冰、王XX,被告虞城县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6月份,原告经被告虞城县XX下属的XXX工作人员黄XX之手在虞城县XX下属的XXX以股金形式储蓄存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红利)6%,当时被告黄XX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虞城县XXXXX公章和黄XX私章的股金本一份,后来股金本被黄XX骗回,黄XX代表被告虞城县XX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本分红,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储蓄股金10万元及2008年6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年息6%的红利。


被告虞城县XX辩称,1、原告王XX与被告虞城县XX不存在10万元股金储蓄存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被告虞城县XX没有关系,10万元应由被告黄XX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虞城县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讼通知书后,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王XX与被告虞城县XX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虞城县XX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股金10万元及红利?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XX的身份证及山东省单县公安局高韦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XX诉讼身份的合法性。2、虞城县XX的工商档案资料一套3页,证明虞城县XXXXX是虞城县XX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黄XX系被告虞城县XX的信贷工作人员,原职务为XXX。3、被告黄XX给原告王X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黄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虞城县XX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存款关系。4、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虞城县XX的工作人员黄XX在履行本单位信贷工作的职务行为中,收取原告存款10万元,年息6厘,与原告已经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原告的10万元存款用于被告虞城县XX完成贷款回收任务。5、王XX的股金本,证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经黄XX之手在被告虞城县XX存入10万元股金,于2008年9月28日还本付息6000元的事实,从而印证2008年6月10日原告再次经黄XX之手在被告虞城县XX存入10万元股金的事实。


被告虞城县XX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虞城县XX没有储蓄存款关系;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虞城县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9年3月21日询问王XX、2009年3月23日询问王XX的笔录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城县XX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黄XX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虞城县XX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虞城县XX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王XX与被告虞城县XX之间没有形成合法的存款关系,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认可股金的变更,是黄XX采取欺骗的方法收回的股金本;王XX在询问笔录中称10万元存款没有入账,但并没有否定黄XX已经确认的将原告的10万元存款充抵贷款回收任务的事实。


被告黄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王XX、被告虞城县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在立案时,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2009)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庭审时原告王XX的代理人对该裁定书作出说明:2009年2月份,王XX到XXX查询自己股金的储蓄情况,时任XXX负责人王XX告诉王XX,股金证是假的,王XX即找到办理股金证的经手人黄XX,黄XX答应偿还,但并没有偿还。于是王XX于2009年3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09年3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黄XX又到虞城县人民法院对黄XX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其他人从中调解,黄XX答应偿还王XX的10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4月21日王XX以已经与黄XX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4月22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062号裁定准许王XX撤回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份,为完成贷款回收任务,被告黄XX以农村信用社内部有股份,每年可以分红为由,要求原告入股。2008年6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妻子王XX的银行账户,黄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虞城县XX业务印章和黄XX个人印章的股金证。2009年2月份,在与被告黄XX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到虞城县XXX了解股金证的真伪,时任XXX负责人王XX告诉王XX股金证是假的。随后,原告来到黄XX家中,黄向原告说明10万元系自己个人使用,并承诺偿还原告,然后将原告持有的股金证收回,重新按照股金证的日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XX弟现金壹拾万元正年息6厘计黄XX2008.6.10”,但被告黄XX并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09年3月21日原告王XX以虞城县XXX职工黄XX利用作废的股金证,吸收自己10万元资金没有入账为由,向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黄XX骗其10万元。2009年3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数额达不到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09年7月22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XX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0年4月21日原告王XX以已经与黄XX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1062号裁定准许王XX撤回起诉。2010年10月26日因被告黄XX没有偿还借款,王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虞城县XX承担还款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虞城县XX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虞城县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第一,储蓄合同是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储蓄合同的表现形式为储蓄机构开具的存单、存折或其他储蓄凭证等。本案中,原告开始持有的股金证虽然加盖有被告虞城县XXXXX的印章,但原告并没有向虞城县XXXXX交付存款,而是将款汇入到了被告黄XX的妻子王XX的银行账户。第二、王XX在知道10万元并没有以股金的形式存入虞城县XXXXX、被告黄XX亦明确告知10万元是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表示异议,并将股金证让被告黄XX收回销毁,认可了被告黄XX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与被告黄XX之间已经就10万元借款达成了合意,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虞城县XX即使开始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也因为原告与作为被告虞城县XX工作人员的黄XX协商一致而解除。第三,原告王XX为实现权利,于2009年7月22日以要求被告黄XX归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为由对黄XX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达成和解撤回起诉。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原告亦认可被告黄XX是真正的还款义务人。


关于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虞城县XX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故被告虞城县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XX给原告出具的尽管是收条,但结合原告2009年3月21日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被告黄XX以股金的形式吸收原告的10万元存款,系被告黄XX个人使用,故上述收条应是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被告黄XX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被告黄XX2009年3月22日在虞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被告黄XX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用于单位给自己下达的贷款回收任务。但是被告黄XX为完成任务向原告借款不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虞城县XX安排或者要求黄XX向原告借款完成单位的贷款回收任务的证据,被告黄XX借款完成贷款回收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为了工资、奖金的按时发放等),而不是履行职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赵XX


  • 2011-01-18
  •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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