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XX律师。
原告广州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X、严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委托(包工包料/加工)生产合同以来,原告已按时供应成品(服装)给被告,被告签收货物后,双方对数结算货款。5月3日,发现被告主要负责人已潜逃(经多次电话无法联系,其他方式也无法找到其负责人)。被告的行为欺骗供应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案涉货物已经被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拉走,原告实际没有交货,被告无需支付货款,而且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第二,假设原告没有把货物拉走,案涉货物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及交货数量不足的情况,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一份《委托(包工包料/加工)生产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包工包料生产被告设计品牌服装,双方同意每款分首批交货和尾批交货日期方式进行生产;2、生产内容:款号为DL092,首批交货日期为4月10日,首批交货件数为750,尾批交货日期为4月15日,尾批交货件数为750,单价为43元/件,总金额为64500元;3、生产要求第3点: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纸样码(5码)作为参考,按制单尺寸和工艺单要求生产,否则被告有权追究原告造成一切经济损失;4、包装方式交付约定:每件一包装,另3码至13码为一手、7至17码为一手,再用包装绳各捆十字,凡被告收到不足码成衣,被告不会结算加工费给原告;5、对账要求:合同、工艺制单、款式图样、产品验收合格单据和乙方产前办交到甲方公司并且整份合同的每款首批和尾批数量正品交完查货合格后才可对帐;6、货款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以实际正品入仓的交货数量为准,对帐后经双方确认并签名后的金额交付,被告可接收原告每款制单总数量的正负百分之五收货为准否则不接收;原告整份合同的每款首批和尾批数量正品交完到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双方在一周内对好帐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验证后在十五天内付原告百分之三十货款,余下货款(以百分之三十结帐后计算),三十天前结帐;7、原告必须按被告签定的合同日期内交货,如未按时交货,或者交货后经被告QA或尾部验货员验收不合格的,原告以各种理由不及时返工,被告按每日扣除原告货款总额百分之二计算作为违约金;原告必须按被告签定的合同日期内交货,或者交货质量不合格又拒绝返工的,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货,被告有权追究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外,另按合同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作为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方式、运费的承担、具体生产要求、其他违约条款等内容。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2014年4月16日的《兴成送货单》,款号为092,紫色的120件、粉红色的126件、绿色的126件,该送货单上加盖有“东莞市XX公司来货暂收章”字样的印章,并有收货人签名;2、2014年4月21日的《兴成送货单》,款号为092,紫色的306件、粉红色的300件、绿色的300件,该送货单上加盖有“东莞市XX公司来货暂收章”字样的印章,并有收货人签名。被告提交一份光盘,显示于2014年5月8日,有数人取走衣服。被告主张原告已取走所有涉案衣服;原告则主张从被告处拉走了250多件衣服,但未能明确具体数量。从录像来看,确无法显示具体拉走的货物数量,被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取走货物的数量。另,原告主张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同意衣服可以少裁,还主张双方同意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2014年7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查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表示同意,且表示如被告认为需要原告补足货物才付款的话,原告愿意向被告补足相应数量的货物;被告则认为,即便原告可以补交货物,被告也不同意接收,因为原告已迟延交货,并认为假如法庭认定原告仅取走了部分货物,剩余货物亦应当抵消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28-1号《通知书》,限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将相应的交付证明提交给本院。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对方拒绝提交开票资料,故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请求法院协助其取得开票资料。后本院向被告发出(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28-2号《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交相应的开票资料。2014年7月21日,被告函复表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已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和必要,拒绝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开票资料。
以上事实,有《委托(包工包料/加工)生产合同》、《兴成送货单》、光盘、《通知书》、报警回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委托(包工包料/加工)生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履约的情况可知,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生产,双方成立的是加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多少货物;二、原告主张的加工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78件衣服。2014年5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一批货物。原告主张拉走了250多件衣服;从被告提交的录像来看,确无法显示原告具体拉走了多少件衣服,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亦无法明确具体件数,故根据原告自认的250多件,本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衣服件数为259件。因此,就涉案合同中,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以下衣服:款号为DL092的衣服共1019件(计算方式:1278件-259件=1019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不需开具发票,还约定涉案衣服可以少裁,原告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委托(包工包料/加工)生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已交货的部分应当抵销其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双方已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形下,直接以已交的货物抵销原告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在本案中对原告未按约定交货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因此,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1019件衣服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作如下分析:虽然原告没有按量提供货物,但被告已明确表示即使其继续交货,被告亦拒绝接收;在原告同意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也拒绝提供开票资料及接收发票。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但无论是交货验收、对账,还是提供增值税发票,均需要双方协调进行,并非原告单方即可以使其成就。故在被告明确拒绝接受货物及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协助的情形下,本院视为已交付的1019件衣服的加工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1019件衣服的加工款438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加工款4381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706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