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姚辉XX,董事长。
上诉人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昆山XX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XX公司委托昆山XX公司研磨包胶加工胶辊,昆山XX公司将产品送至XX公司,XX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28日送货单上的金额分别为2600元、3900元、3900元,收货人为卢XX;2013年6月24日、2014年3月21日送货单上的金额分别为2600元,收货人为于X;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日送货单上的金额分别为3900元、1300元,收货人为周XX;2014年3月31日送货单上的金额为2600元,收货人一栏空白。昆山XX公司、XX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1月对2013年5月15日送货金额2600元、2013年6月1日送货金额3900元、2013年6月24日送货金额2600元、2014年1月22日送货金额2600元的送货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上的客户回签一栏为卢XX的签名。昆山XX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1日向X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00元、2600元的发票。
另查明,XX公司为卢XX、于X购买了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昆山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昆山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
关于尚欠加工费的问题。昆山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卢XX、于X、周XX,结合送货单及XX公司为卢XX、于X购买社保的情况,可认定卢XX、于X签收货物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XX公司应对卢XX、于X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卢XX、于X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昆山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XX为XX公司职员,对周XX签名的送货单,原审法院不予认可。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600元的送货单,因收货人一栏空白,无法确认该笔货物是否已送达给XX公司,对该送货单,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可。另,昆山XX公司主张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2600元的加工费,仅以该笔款已经向XX公司开具发票为由而要求XX公司支付,因无法证明发票对应的是何笔货款,且昆山XX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或对账单,对昆山XX公司主张的该笔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卢XX、于X签名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的金额予以确认,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2600元、2013年6月1日3900元、2013年9月28日3900元、2013年6月24日2600元、2014年1月22日2600元、2014年3月21日2600元,合计18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XX公司对是否已支付加工费承担举证责任,但XX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XX公司应向昆山XX公司支付18200元加工费。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昆山XX公司称昆山XX公司、XX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按月结30天付款,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昆山XX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属昆山XX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与XX公司占用昆山XX公司资金造成的损失相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18200元为准。
XX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昆山XX公司支付加工费18200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昆山XX公司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8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昆山XX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XX公司负担164元,由昆山XX公司负担94元。
一审判决后,昆山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286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
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未对周XX签署的送货单共计5200元予以认可,是违反举证规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周XX签署的送货单,至于周XX是否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缺席并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将周XX视为被上诉人职员或其授权的代表。而原审法院却要求我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违反了举证规则,对上诉人不公。
二、原审法院对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600元的送货单及2013年9月26日金额为2600元的加工费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关于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2600元的送货单,虽然收货人一栏为空白,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送货金额,而2013年9月26日的金额2600元的加工费虽然没有送货单,但是已经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已确认加工费金额。同时根据上述举证逻辑,被上诉人不出庭不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证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份的对账单和一份2014年3月份的采购单,以证明卢XX确认9月份对账金额。
上述证据中对账单和采购单皆系传真复印件,且卢XX的签名潦草难以辨认,与已经提交的其他卢XX签名差异明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无对应采购单号,其发票也无对应送货单号及采购单号。双方多笔加工业务金额基本是1300元的整倍。上诉人的经手业务人员更替频繁,未保留相关单据,上诉人也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涉案业务的全部来往凭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周XX签收的送货单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上诉人提交的社保人员清单中并无周XX其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XX的身份。故周XX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尚存疑问。虽然被上诉人未答辩也未出庭,但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该二笔货物的举证责任并不会转移,其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周XX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收取货物,否则无法让人确信该货物实际送达给被上诉人。同理,送货单签收处空白更无法证明货物已经送达。而上诉人开具了2600元的发票,但双方存在多笔交易且交易金额皆是1300元的整倍,上诉人也未提交与发票对应的送货凭证,本院无法查清该发票是否与已经确认的送货金额相重复,故仅凭发票尚无法证实是原审法院已认定金额之外的交易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昆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烽娟
代理审判员 朱 玮
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