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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溧商初字第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新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PVC胶料,总计货款77382.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8854.5元,尚欠货款38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5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货款38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查: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PVC胶料,总计货款77382.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8854.5元,尚欠货款38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货款38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38528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货款38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


审判员  宗XX



书记员  史XX


  • 2013-12-11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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