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200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陆XX,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陆XX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XX与被告张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委托代理人刘海、惠X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陆XX系被告张X与陆XX之子。被告张X与陆XX于2010年4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陆XX由陆XX抚养,张X每月承担抚养费335元至陆XX独立生活止,陆XX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另行计算,张X承担一半。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抚养费增加,女方有权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但自2012年开始,张X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均推脱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抚养费4025元,支付教育费和医疗费4742.5元,共计8767.5元;2、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另行计算,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请求中的教育费部分,其中包括了原告去少年宫上课的费用,其不知情,故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第2项请求,根据其现在的收入和家庭情况,同意每月增加到400元,其中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陆XX系张X、陆XX之子。张X与陆XX于2010年4月16日订立《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335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儿子抚育费的增加,女方有权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儿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包括因生病和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其他)另行计算,男方承担一半。同日,双方在张家港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嗣后至2011年12月,张X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陆XX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2012年,张X因与陆XX之间出现矛盾,仅给付了1000元,为此引起本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协议、离婚证、陆XX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予以证实。
另查明:陆XX现在某幼儿园读大班。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幼儿园收取陆XX的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5662元;2012年1月至12月间,张家港市少年宫收取陆XX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2970元。2012年7月24日,陆XX在母亲、外婆的陪伴下去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检查身体,用去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53元。
上述事实,有晨阳幼儿园的收款凭证、张家港市少年宫学员上课凭证、医药费专用收据、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张X已再婚,现在张家港市某金属结构件厂工作,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陆XX在张家港市某大卖场工作。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某金属结构件厂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因陆XX、张X对陆XX在张家港市少年宫支付的费用承担、从2013年4月起陆XX抚养费的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教育费、医疗费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因被告自2012年起没能按约履行,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40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交通费)853元和晨阳幼儿园的教育费5662元的一半即3257.5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张家港市少年宫缴纳的费用的请求,因原告已在幼儿园就读,其在校外参加兴趣培训,如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则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参加张家港市少年宫的兴趣培训征得了被告的同意,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需要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指出的是,孩子的健康成长,除了保障其生活、学习所需外,亲情的维系和培养也不可或缺,希望两人能切切实实为孩子着想,尽己所能,将因离婚给孩子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做一个理性、称职、受孩子爱戴的父亲、母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给付原告陆XX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医疗费(含交通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7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X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陆XX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陆XX独立生活止。2013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履行36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陆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