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王XX,南京市鼓楼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XX。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被告董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原审诉称,丁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XX北XX房屋一套。后董XX瞒着丁XX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徐X,现因家庭矛盾,董XX才将实情告知丁XX,并称未收徐X一分钱,房屋也未曾实际交付。为维护丁XX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董XX、徐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董XX、徐X承担。
董XX原审辩称,诉争房屋是因董XX急需周转资金进行的假买卖,目前该房屋仍由董XX使用,该房屋实际并没有发生产权的转让。后董XX将此事告知丁XX,徐X也并没有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取得后是用于生意的资金周转。
徐X原审辩称,一、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丁XX及董XX的签名,鉴于丁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其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丁XX与董XX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该份合同确认房屋转让价款为168万元,其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该价款合理。三、2010年8月19日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徐X名下,表明本次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董XX、丁XX与徐X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X以XXX元的价款向董XX、丁XX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北XX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208.12平方米。该合同中的落款由董XX及丁XX的委托人张XX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20日涉诉房屋过户至徐X名下,徐X以该房向银行按揭贷款XXX元,该款项由放贷银行汇至董XX账户。
丁XX与董XX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位于南京市浦口区XX北XX房屋由两人于2006年6月19日从南京XX公司购得。
2012年9月24日,徐X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现因董XX、丁XX欠徐X、徐XX欠款未还清,现将以南京市浦口区XX北XX作为抵押用,董XX、丁XX必须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借款还给徐X、徐XX;待董XX、丁XX借款还清后,徐X同时将房产过户给董XX,否则以资抵债。
另查,关于剩余房款580000元是否已给付的争议。徐X陈述因多次搬家,收条已找不到。证人张X出庭陈述,该58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只是做了一个给付手续。至目前为止的银行贷款,双方对于董XX已归还了17期无异议;另6期的银行贷款的归还,董XX举证了季方方等证人证言,徐X未予认可,季方方等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徐X亦能举证由其本人进行归还。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存款凭条、证明、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1日,董XX、丁XX与徐X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据2012年9月24日的证明,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故该证明中待董XX及丁XX借款还清后、徐X同时将房产过户给董XX、否则以资抵债的内容亦属无效。因此,本案所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房屋现虽登记在徐X名下,但徐X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全部履行了房屋价款的给付义务,故对其所述合同后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本次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XX、董XX与徐X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本区大桥北XX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4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5元,由原告董XX、丁XX负担9582.5元,被告徐X负担9582.5元。
徐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X与董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并于2010年8月20日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至徐X名下,徐X已支付首付款58万元,并从银行贷款110万元支付房款,董XX、丁XX与徐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2、丁XX以其不知道售房之事、未收房款、未实际交付房屋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董XX、丁XX共同委托张X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丁XX对此知情。徐X没有保留相关付款凭据的义务,未提交首付款付款证据,但不能说明徐X未支付首付款。本案讼争房屋系不动产,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讼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徐X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将房屋出租给别人。3、原审案件受理费载明“原告董XX、丁XX负担9582.5元”系明显疏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丁XX负担。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董XX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徐X提交了从中国XX调取的: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原白下)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后附董XX、丁XX出具给张X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董XX、丁XX共同委托张X出售房屋,丁XX知情;2、缴款证明一份,张XX董XX、丁XX在徐X已交首付款的证明上签字,证明徐X已经交付首付款;3、2010年8月3日,南京XX公司致委托方丁XX、董XX的函件,载明涉诉房屋在估价基准日(2010年8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169.45万元,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合理;4、两份涉诉房屋完税凭证,证明徐X已经完成了国家所规定的缴税义务,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丁XX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上丁XX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但其不清楚授权委托的内容;对缴款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南京XX公司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丁XX并未见过该份材料;对两份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丁XX对此不知情,该税款不是徐X、丁XX、董XX所缴纳,可能是张XX缴,110万银行贷款下到董XX的账户后,张X扣掉了部分钱款后,才将银行贷款卡交给董XX。原审被告董XX认为公证书是假的,但认可授权委托书手写部分系其所写,然后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丁XX也在委托书上签名,但丁XX并不知道委托书的内容;缴款证明上所载58万元首付款,董XX和张X并没有收到首付款,是张X为了拿到银行110万元贷款写的;南京XX公司的函件是张X提供的假材料;对两份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张X在将银行下放110万贷款的卡交给董XX时,扣掉了48万,但其并未提交扣款的相应证据。
二审中,徐X陈述,涉诉房屋首付款58万,该58万中有10万元是徐X自己的,另48万是其父亲给他的。在2010年7、8月份,徐X和其父亲一起到董XX租住的东方城的房子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该58万元给董XX的,当时董XX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在徐X搬家时遗失。当时用超市无纺布绿色的袋子装的该款项,但袋子具体长宽多少不清楚。因董XX欠徐X父亲钱,所以涉诉房屋银行贷款前十几期是董XX还的,徐X从2012年8月开始还剩余贷款。徐X购买涉诉房屋时,涉诉房屋是毛坯房,一直空置未住,也未交过水电、物业管理费用。房子内有董XX存放的桌子、凳子等物品,当时董XX答应徐XX将东西搬走,但何时搬走徐X不清楚。因大家是朋友,徐X也不用房子。后来董XX将涉诉房屋装修后,将锁换掉,徐X将门撬开。双方发生矛盾后,徐X将涉诉房屋出租。
董XX提交了2013年11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徐X在2012年10月12日找人将涉诉房屋门锁撬开。徐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请人将涉诉房屋的门锁撬开。
丁XX提交了董XX与贾XX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董XX于2010年8月16日租赁玄武区东方城XX,而缴款证明上的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徐X陈述其于2010年将首付款58万在东方城的房子里交给董XX不实。徐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徐X陈述其于2010年8月份将首付款付至董XX不矛盾。
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徐X出具的证明载明,现因董XX、丁XX欠徐X、徐XX欠款未还清,将涉诉房屋作为抵押。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原白下)公证处公证书、缴款证明、南京XX公司致委托方丁XX、董XX的函件、房屋完税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徐X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支付涉诉房屋首付款的凭据,其陈述以现金方式将首付款58万元支付给董XX,但未能提供董XX的收据,亦未提供58万元现金来源的相应证据,董XX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行为与通常交易习惯也不相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X认可涉诉房屋前十几期银行贷款均由董XX归还,在房屋产权证变更至其名下后,未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未缴纳涉诉房屋相关的水电、物业费用,故对徐X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董XX、丁XX与徐X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故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综上,徐X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14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5元,由丁XX、董XX负担9582.5元,徐X负担95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5元,由上诉人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侠
代理审判员 付双
代理审判员 马帅
书记员 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