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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福与王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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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福。

委托代理人刘宝友。

被告王红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XXXXX1-6。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XXXXX8-2。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

原告王永福与被告王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友、被告王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福诉称,2014年4月15日20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三河市一中南侧,被杨连文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80.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320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9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王红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车的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冀J×××××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王红星,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涉案车辆未违反免责情形下,其公司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30分,被告王红星雇佣的司机杨连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主车为冀J×××××号和挂车为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河市马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一中南侧红绿灯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永福相撞,造成原告王永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连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福无责任。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2、左膝副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门诊随诊。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5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未向法庭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6090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请护工支付护理费,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520元。原告事发前在三河市富兴吊装服务队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共计误工119天,故误工费为9520元(2400元/月÷30天/月×119天)。6、车辆修理费1445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确认。7、施救费及停车费计700元。8、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9、酒精检测费200元(被告王红星支付)。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照准。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0835.6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星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王红星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红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红星所有的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星赔偿。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红星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永福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83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7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酒精检测费除外)的2925.69元中的2659.72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永福人民币30369.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酒精检测费除外)的2925.69元中的265.97元;余款200元(酒精检测费)由被告王红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王永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红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  赵兴梅

  • 2014-08-05
  • 三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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