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增元。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组织代码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元与被告杨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杨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元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杨金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十王堂路段时,与顺行的王增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增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增元无责任。被告杨金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金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30分,被告杨金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十王堂路段时,与顺行的王增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增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增元无责任。被告杨金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增元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原告王增元及其护理人员王长战均在大城县望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原告王增元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967元,护理费2333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金龙为原告王增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杨金龙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及购买电动车的票据;5、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金龙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增元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王增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金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杨金龙对此事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增元22096.84元。被告杨金龙为原告王增元垫付的200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增元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杨金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增元20096.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金龙2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许盛彬
附:大城县法院汇款账户情况
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1000132930002985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