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58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5月6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XX。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许,原告张XX驾驶三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当行至滑县四高公路万古镇今古XX警务室处时,被告王XX驾驶豫JXXX轻型厢货车在原告摩托车后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支付大量费用,现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55363.16元。


被告王XX辩称:1.豫JXXX轻型厢货车系被告王XX所有,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2.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XX,但实际车主是我。3.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9900元,垫付评残鉴定费8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30分许,在滑县四高公路万古镇今古营村警务室处时,被告王XX驾驶豫JXXX轻型厢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豫EM201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日18时至2013年11月2时10时,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186.28元。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3月6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XX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1090元。修车费1200元。


被告王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9900元,垫付评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曹XX,实际车主是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XX身份证复印件、王XX驾驶证、曹XX行驶证、王XX身份证、保险单、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鉴定费、照相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XX提交的垫付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垫付鉴定费800元收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9900元,垫付评残鉴定费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或者返还。


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1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9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6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150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误工费12061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10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546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090元;修车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24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200元,共计45019.88元(含被告王XX垫付的99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1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3876.28元(含被告王XX垫付的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王XX负担1045元,原告张XX负担1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耀华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22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