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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廖XX、中山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木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余木元、肖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廖XX,女,约45岁,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应XX。


原告何XX诉被告廖XX、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X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将位于中山市某厂房的第二、三层(以下简称为厂房)租给被告廖XX、XX公司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止,每月租金20000元,并于当月5日前支付。然而,承租以来被告廖XX、XX公司经常拖欠租金,均是经原告催促后才交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廖XX、XX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2508.45元。被告廖XX、XX公司没有合理使用和维护该厂房,造成厂房地面砖大面积损坏,原告若重新出租,必须先行修复。且被告廖XX、XX公司在经营中与他人产生债务纠纷,被告XX公司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在厂房内,现被告XX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廖XX作为实际经营者也不知去向,原告现即使通过诉讼单方解除合同,也无法及时将厂房租给他人,造成租金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何XX与被告廖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廖XX、XX公司立即向原告何XX清偿租金71733元、水电费10775.45元;3.被告廖XX、XX公司向原告何XX赔偿毁损地砖、装修损失48000元以及租金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廖XX、XX公司承担。


原告何XX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有如下证据:


1.被告XX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XX公司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虽然合同是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是实际是被告廖XX签名的,被告廖XX作为实际承租人,应与被告XX公司一同承担责任;


3.协议书,证明被告廖XX、XX公司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4.被告廖XX保证材料,证明被告廖XX为厂房的实际承租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电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垫付电费的事实;


6.银行流水账,证明厂房的租金、水电费均由被告廖XX支付,被告廖XX是厂房的实际承租人;


7.照片10张、1000平方地面修复报价单,证明被告廖XX、XX公司在承租期间造成厂房损坏的事实;


8.照片4张、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因被告XX公司欠下他人债务,公司设备被法院查封在厂房内,导致原告无法将出租,因此产生了租金损失。


被告廖XX、XX公司没有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没有对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就何XX向XX公司出租厂房一事,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实行每月计租一次,金额为20000元,于每月的5号前清缴完毕,逾期十天,甲方(何XX)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及没收所有押金,或作拉闸锁门处理,待付清租金方可正常工作。”“合同期内,厂方内的一切建筑结构未经甲方同意,乙方(XX公司)不得改动或者拆除、损坏,否则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如属自然损坏由甲方修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何XX依约向XX公司交付了厂房。2012年10月17日,XX公司出具协议书,载明:“现欠屋主租金6月-10月108333元,现分三个月付清11.12.1月连同本月租金一齐缴付,如有违约屋主有权锁门并通过法院解决一切问题。”同时,双方约定XX公司自2012年10月下旬起只租厂房的二楼,租金则自2012年11月份起调整为10000元/月。2013年9月30日,因与黄XX、叶X、黄XX等13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XX公司厂房内设备被本院依法查封,随后,XX公司在次月月底时停止了生产经营。目前,XX公司厂房内财产尚被封存在厂房二楼内。因XX公司逾期交租,何XX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自2012年10月17日出具协议书起至2013年8月23日,XX公司向何XX支付的租金共计为15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承租厂房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何XX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电费发票上均有显示厂房使用人为XX公司,廖XX虽在租赁合同、协议书上具名,并曾代付租金,但应视为代理XX公司处理租约事宜,因此,厂房的承租人为XX公司。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何XX已履行交付厂房的义务,XX公司逾期多月未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X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有双方的合同条款约定,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XX公司应付的租金总额为228333元(其中协议书中确认拖欠的租金108333元+10000元/月×12个月=228333元),在抵扣期间XX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56600元后,尚欠租金71733元,何XX主张XX公司支付该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月电费7255.4元、1744.26元及迟交电费违约金391.79元,共计9391.45元,提供有相应代付的电费及违约金发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3年1月前水电费1384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10月30日XX公司停产至今,该公司财产一直被封存在厂房内,已造成厂房暂时无法对外出租,何XX损失租金的事实,何XX依此要求XX公司赔偿6个月租金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XX要求XX公司赔偿因损坏厂房地面砖造成的损失48000元,但双方在交付厂房时,未对厂房的状态进行描述或拍照记录,即何XX未能证明现时厂房的状态系因XX公司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XX诉求廖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何XX未能提供任何廖XX承诺对XX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与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11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何XX支付租金71733元及电费9391.45元,共计81124.45元;


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何XX租金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何XX负担1069元,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3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万枝


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5-04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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