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简XX,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XX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XX,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何XX,投资人。
上诉人简XX、何XX因与被上诉人尹XX、原审被告中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XX称因木薯投资向简XX支付了150万元。简XX表示仅是代尹XX将该款支付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木薯公司),并提交购销协议书一份。购销协议书显示:2012年5月28日,尹XX(甲方)与木薯公司(乙方),因乙方流动资金周转的原因需要提前在2012年6月1日前销售乙方位于柬埔寨的投资项目(木薯公司柬埔寨分公司)的木薯淀粉,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2012年6月1日前以现金认购方式购买乙方的木薯淀粉1000吨,每吨乙方以优惠价人民币1500元以期货方式销售给甲方,甲方以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XXX元)立刻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并以用在柬埔寨的合作种植方PPM(XX公司)的交付木薯淀粉担保书提供给甲方用以作为担保交付木薯淀粉给甲方的双重保证。2.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承诺无条件以每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甲方回购该批1000吨的木薯淀粉,乙方立刻以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XXX元)给甲方。3.甲方金额打入简XX账户(开户行XXX,账号XXX3),2012年12月31日前由此账户负责把本金和收益一起转回给甲方。落款处有甲方尹XX的签名,乙方签名书写潦草无法识别并加盖公章,简XX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简XX表示,其并非木薯公司的担保人,也非保证向尹XX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而是保证将尹XX的投资款支付给木薯公司。购销协议书签订当日,尹XX向简XX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了XXX元。2012年5月28日和5月29日,简XX通过其妻子何XX将上述款项分别向海南XX公司转账支付了XXX元和500000元。
2013年1月21日,简XX和何XX在尹XX事先拟好的担保书“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书记载“简XX因投资木薯暂时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尹XX本金加收益贰佰伍拾万,现友好协商如下:1.简XX用XX厂的支票分四期支付尹XX壹佰伍拾万。在支票全部按时支付完毕的前提下,尹XX自愿放弃收益壹佰万,不再追究。否则尹XX有权保留追究余款壹佰万。2.如支票不能支付之日起,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违约金计算”。此外,担保书下方还记载了简XX交付的十三张支票的号码。担保书签订后,简XX向尹XX交付了收款人一栏空白的XX厂的支票十三张。事后,号码为245XXXX9901、245XXXX9908和208XXXX9599,合计30万元的支票因印鉴不清或记载事项不全未能兑现。为此,尹XX以诉称事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简XX向其支付木薯投资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简XX向其支付木薯投资收益100万元;3.何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XX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简XX、何XX、XX厂承担。
简XX否认因木薯投资向尹XX支付投资款150万元,认为是尹XX因建房及生意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并要求开出XX厂的支票给他应付建筑商及供应商,同时表示将其向木薯公司投资所得的100万元收益当作是XX厂的投资收入。为此,简XX根据尹XX的要求,向其交付了XX厂的13张共计150万元的支票。此外,简XX还称,尹XX与其洽谈借款事宜后将事先打印好的担保书要求简XX和何XX签名,但担保书上未授权简XX、何XX和XX厂帮其向木薯公司收取投资和收益,至今也不清楚木薯公司是否已将投资和收益支付给尹XX。简XX为证实尹XX向其借款,尹XX为证实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分别提交了由尹XX向简XX手机发送的短信息。手机短信息显示:尹XX向简XX提及资金困难、催收木薯投资款以及因支票未能兑现而需更换或另行付款等事宜。此外,简XX还提交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六张,何XX在支票存根“用途”一栏书写“暂借款”。尹XX表示“暂借款”是何XX事后书写,且担保书上已明确记载上述支票用于支付投资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简XX及XX厂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尹XX应向简XX、XX厂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3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40万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尹XX向简XX、XX厂返还尚未兑现的三张支票;3.本案诉讼费由尹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简XX向尹XX交付的150万元支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法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涉案150万元支票由简XX向尹XX交付,尹XX由始至终未曾接触XX厂,也未向该厂提出借款,故XX厂主张尹XX向其借款,为此要求尹XX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返还未兑现的三张支票,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简XX称尹XX向其借款,但其提交的手机短信息虽提及资金问题却未反映借款事实。支票存根上虽记载“暂借款”,但该内容与担保书上记载的上述支票用于支付投资款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手机短信息及支票存根不足以证实尹XX向简XX借款的事实。再次,简XX虽非涉案木薯投资购销协议书上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但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提供个人账户负责收取和返还尹XX的投资和收益。况且,协议确定的返还投资和收益期限届满后,简XX向尹XX出具担保书,并以XX厂的支票支付投资款的行为与其抗辩仅是担保将尹XX的投资款交给木薯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完全不相符。此外,购销协议书与担保书所记载内容相互相承,且无歧义,担保书上也无借款的相关表述,简XX也未举证证实签订担保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法院认定简XX向尹XX支付的150万元支票是投资款,简XX应对尹XX的150万元投资和100万元收益根据购销协议书上的约定承担连清偿的保证责任。简XX称尹XX向其借款,据此要求尹XX归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同时返还尚未兑现的三张支票,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简XX因支付投资款而向尹XX交付的支票至今尚有30万元未能兑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尹XX要求简XX支付投资本金30万元及收益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3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尹XX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何XX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且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尹XX要求何XX应对简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XX厂并非涉案投资的付款义务人,虽然该厂开出的三张,合计30万元支票的尚未兑现,但尹XX无权根据其与简XX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要求XX厂支付简XX应当支付的木薯投资款30万元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尹XX支付木薯投资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二、简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尹XX支付木薯投资收益100万元;三、何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尹XX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简XX、XX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简XX、何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简XX、XX厂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21500元简XX、何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简XX、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源起之争议是被上诉人与木薯公司之间的交易,木薯公司未按《购销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款,一审没有厘清事实,错误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简XX向尹XX交付的150万元支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木薯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书》仅是提供转账协助,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上诉人不是《购销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无义务代木薯公司清还投资款和收益;(四)《担保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购销协议书》应得投资和收益让与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是保证支付被上诉人债权转让款的支票能兑现;(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是《购销协议书》的当事人,未经木薯公司的确认,上诉人根本无法取代被上诉人取得《购销协议书》的权益,因此《担保书》中双方有关的付款及被上诉人放弃、与保留追究收益100万元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六)一审法院漏列被告,以致应负偿还责任的当事人置身事外,上诉人一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将无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XX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不成立,根据《购销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投资及收益均由上诉人简XX转给被上诉人。《担保书》中简XX确认被上诉人的投资收益,并承诺按约定支付投资本金,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交付的支票并不能完全兑现,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按《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返还本金及收益的责任;(三)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相对性及主体问题均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基于《担保书》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合同主体、款项支付义务不符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厂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简XX虽非涉案《购销协议书》的买卖双方,但是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提供个人账户负责收取和返还尹XX的投资和收益款,而且在《购销协议书》确定的返还投资和收益款期限届满后,其和何XX向尹XX出具《担保书》,声称其因投资木薯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尹XX本金加收益250万元,承诺用支票向尹XX支付150万元。因此,尹XX与简XX、何XX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尹XX以简XX、何XX违反担保义务为由,要求简XX、何XX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简XX、何XX向尹XX出具《担保书》,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相关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担保书》合法有效,简XX、何XX应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书》履行过程中,简XX交付尹XX的支票中有三张合计30万元未能兑现,且在该三张支票遭银行拒兑后,有证据显示尹XX多次向简XX手机发送信息告知支票未能兑现要求更换或另行付款,简XX至今未予以解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尹XX要求简XX支付投资本金30万元及收益1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XX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且未对其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约定,其应对简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简XX主张《担保书》中150万元支票款为尹XX借款的问题。涉案支票存根用途虽记载为“暂借款”,但仅凭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简XX提交的尹XX向其手机发送的信息,只能反映尹XX向其提及资金困难、催收木薯投资款,也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简XX出具的《担保书》已明确涉案支票用以支付尹XX投资款,故简XX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简XX要求尹XX返还借款及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简XX、何XX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上诉人简XX、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书 记 员 简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