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木元,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辩护人余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黎XX在中山市XX某珍珠奶茶店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制作的粽子中添加硼砂并对外出售。同年5月29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奶茶店进行检查时查获硼砂1瓶及枧水棕2.9千克。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被查获的枧水粽中硼砂含量为1.25×103mg/kg。
同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奶茶店将被告人黎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执法照片、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山市XX某奶茶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XX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黎XX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至于被告人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更不应成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正当理由,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XX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硼砂100克及枧水粽2.9千克等物,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
书 记 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