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王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光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张XX因与被告王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睢县XX为由将此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王XX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市棉纺东路鑫苑国际城XX的贴外墙面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工程款。2008年6月份工程结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7600元工程款被告以暂时缺钱为由,让原告宽限几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找种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09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工资(即工程款)276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也未偿还拖欠的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9日被告王XX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XX欠其工程款27600元。2、照片一张,证明其为被告所干工程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无瑕疵,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视听资料,真实客观,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市棉纺东路鑫苑国际城XX的贴外墙面砖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2008年6月份工程结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76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了欠27600元工资款的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在2009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从2009年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工程款27600元;


二、被告王XX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利息。(从2009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白东XX


代理审判员   赵长永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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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2-10
  •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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