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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XX公司、王XX、刘XX、武XX、濮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常学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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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XX。


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XX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XX,男,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武X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苏北路与中环路交叉口东南XX。


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XX公司(XX公司)、原审被告王XX、刘XX、武XX、濮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5时许,王XX驾驶豫J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同向行驶的王XX驾驶的豫JXXX中型自卸货车,撞到郑XX停放在路边的鲁PXXX农用三轮车、葛新全停放在路边的豫JXXX农用四轮车、武XX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豫JXXX/豫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武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葛新全无事故责任,郑XX无事故责任,刘XX无事故责任。王XX系豫JXXX号车车主,本次事故造成王XX车辆损坏,经河南省XX公司出具河南中XX(2013)第5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JXXX号车辆损失为16,445元,评估费820元。另查明,王XX所驾车辆豫JXXX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武XX驾驶的豫JXXX/豫JXXX登记车主为濮阳市XX公司,该车在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核实,鲁PXXX农用三轮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豫JXXX农用四轮车无保险登记,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豫JXXX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豫JXXX/豫JXXX在XX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鲁PXXX农用三轮汽车、豫JXXX农用四轮车均无交强险,故赔偿责任首先由XX公司和XX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平均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王XX各项费用如下:车辆损失,王XX主张16,445元,并提交评估报告书,两保险公司虽在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故对王XX主张车辆损失16,445元予以认定。评估费,82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王XX主张500元,不予认定。交通费,王XX主张1,610元,根据王XX提交的四张加油票据,无法证实该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8,465元。由XX公司承担18,465元÷2=9,232.50元,由XXXX公司承担18,465元÷2=9,2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2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3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31元,由原告王XX承担52元”。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审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在总限额122,000元内判决不当。2、XXXX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XX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部分,应由两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XX公司赔偿6,339.50元。


王XX辩称:1、保险公司诉称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违背,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同意王XX的意见。因有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武XX、濮阳市XX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不超交强险限额,王XX的损失由XXXX公司、XX公司均担并无不当,XXXX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2014-09-12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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