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20分许,在濮阳市中原XX,贾XX驾驶其自有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XX处,左转弯进入濮上路时,与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班XX驾驶登记在张XX名下的豫J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后豫J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又与苏XX驾驶的豫JXXX号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贾XX、徐XX、班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苏XX、徐XX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7日,濮阳市XX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估损价值为1838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贾XX与班XX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贾XX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贾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贾XX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380元,依据贾XX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贾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80元。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贾XX各项损失共计183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各项损失共计18380元。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2621元的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贾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李X胜
审 判 员 张XX
书 记 员 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