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及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时40分,刘XX驾驶豫JXXX号轿车在濮阳市中原XX振兴XX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X系豫JXXX号轿车所有人,王X委托濮阳市XX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4)损第X010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16384元,王X支付鉴定费800元。XXX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XX公司对王X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0410号评估报告,意见是豫JXXX号车辆损失为12148元。
还查明,刘XX驾驶的豫JXXX号轿车在XXX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事故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XXX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在本次事故中给王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王X的损失,根据诉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X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车辆损失12148元。根据河南XX公司方兴评报字(2014)第0410号评估报告确认。2、鉴定费800元。根据王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
综上,王X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2948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XXX全部向王X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支付王X赔偿款12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王X负担25元,XXX负担90元。
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王X的车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交强险分项赔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当分项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强调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XXX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王X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X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管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