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组织机构代码:561XXXX1479-5。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XX公司与王XX、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发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2时30分,被告许XX驾驶豫ZA989号车在濮阳市XX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豫JXXX号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XX系豫JXXX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濮阳市XX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6322元。还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豫ZA989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ZA989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价值6322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6322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元,被告许XX负担22元,被告XX公司负担22元。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632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项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