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XXXX2351-5。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与被告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闫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2月13日,在大广高速濮阳服务区西区,被告闫XX驾驶桂BXXX、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在停车场休息的原告XX驾驶的吉CXXX、吉BXXX号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原告XX驾驶的吉CXXX、吉B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XX驾驶的桂BXXX、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闫XX、XX公司赔偿原告XX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40205元。
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XX公司对被告闫XX驾驶的桂B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在大广高速濮阳服务区西区,被告闫XX驾驶桂BXXX、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操作不当,与在停车场休息的原告XX驾驶的吉CXXX、吉BXXX号半挂牵引车相刮擦,造成原告XX驾驶的吉CXXX、吉BXXX号半挂牵引车损坏。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不承担事故责任。吉CXXX、吉BXXX号半挂牵引车为原告XX所有。2014年2月18日,濮阳市XX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6930元、停运损失为180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闫XX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闫XX驾驶的桂BXXX、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闫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XX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闫XX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闫XX驾驶的桂BXXX、吉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XX公司辩解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XX的财产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请求的车损16930元、停运损失180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资质,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损及停运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3500元,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4020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40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对被告闫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XX
书记员 袁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