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X,司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X、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X及其辩护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晋X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X公司门口时与宫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宫XX车内一名婴儿死亡,四人受伤。为此指控被告人晋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晋X的供述,被害人宫XX、宫XX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
被告人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晋X的辩护人王天军辩称,被告人晋X的行为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很好,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晋X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XX公司门口时,晋X为躲避前面顺向行驶的车辆进入逆行车道,并与宫X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宫XX轿车内一名刚出生四天的婴儿死亡,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刘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宫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宫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宫XX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X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X的亲属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关于精神损失费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晋X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晋X的供述,2014年5月28日12时10分许,其从山东聊城XX到沧州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XX前时,为躲避前面一辆拉水泥的罐车,其向左打了一下方向驶入逆行,与对面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比XX轿车相撞,其停车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
2、被害人宫XX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其开车在沧州市颐和医院接着宫XX和他妻子刘XX及刘XX的姐姐刘XX,还有刘XX刚生下4天的女儿回东光,其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沧州市高XX西往南2公里往泊头的路上时,由南往北逆行过来一辆半挂货车,当时其踩刹车不及,货车直接撞到了其车的左侧,其和宫XX、刘XX、刘XX都受伤了,婴儿死亡了。
3、被害人宫XX的陈述,2014年5月28日中午其朋友宫XX开车拉着其和刘XX、刘XX还有刚出生的女儿回东光,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州西高XX往南两公里处时与从南往北行驶的一辆半挂发生交通事故,车上的人当时都昏迷了。
4、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晋X负事故全部责任,宫XX、无名氏、宫XX、刘XX、刘XX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晋X、宫XX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照片,死者无名氏系生前被钝性物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刘XX诊断证明书、沧州市XX首次签发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
10、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宫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宫XX的伤情为轻微伤,刘XX、刘XX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12、被告人晋X驾驶证信息查询、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比X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
1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说明。
14、调解协议及收条。
15、被告人晋X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婴儿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晋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