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男,生于1968年12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杨X,曾用名杨X,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XXXX01071(1-1),组织机构代码744XXXX8290-5,原地址四川省华蓥市XX宾XX,现地址四川省华蓥市东风XX。
法定代表人彭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16XXXX0022(1-1),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200-0,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系王XX之夫。
被告唐XX,女,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系唐XX、王XX之长女。
被告唐XX,女,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系唐XX、王XX之次女。
被告唐XX,男,生于1995年3月13日,汉族,系唐XX、王XX之子。
被告张XX,女,生于1924年8月13日,汉族,系王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系唐XX、唐XX、唐XX、张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莫X,四川省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郑X与被告杨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唐XX、唐XX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杨X的委托代理人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13年2月28日,王XX乘坐被告杨X驾驶的川XXXX中型普通客车由华蓥到岳池,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G42沪蓉高XX南XX1718KM(广安至岳池方向)时,川XXXX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让王XX下车,王XX在高速公路上被郑X驾驶的川SXXX越野客车撞倒,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XX承担主要责任,杨X、郑X承担次要责任。郑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车辆定损检验费15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8265元,共计财产损失19765元。对于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郑X应承担无过错法定责任,王XX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杨X的车尽管未与郑XX发生碰撞,但杨X的车于交通事故也有责任,除承担交强险责任外,商业险也应承担20%的责任。请求被告唐XX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97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郑X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川SXXX行驶证、副页;2、维修费18265元、车检鉴定费1500元的发票。
被告杨X辩称:郑XX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及维修费18265元属实。杨X让王XX下车是违法的,但王XX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超车道,翻越护栏,其违法行为是主要的,杨X的停车行为只是诱因,因此同意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川XXXX属于XX公司,有行车证,杨X与XX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有合格驾驶证,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郑X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根据郑X、王XX和杨X的责任分担相应责任。杨X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对郑X的修理费赔偿5%。
被告杨X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川XXXX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单;3、杨X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XX公司辩称:川XXXX系XX公司所有,XX公司与杨X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由杨X实际经营,按协议由杨X承担经济法律责任,XX公司不负责任;对川XXXX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XX公司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同意杨X及XX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辩论意见和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2、川XXXX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抄件。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郑X的财产损失无异议,但郑X的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合理损失,郑X川SXXX修理费定损金额为17910元,原告修理费超出部分不合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高速公路下客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王XX是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行车道、超车道,翻越护栏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川XXXX应当无责。但为了处理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修理费以定损金额为准赔偿20%。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川XXXX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川SXXX车辆保险定损确认书。
对于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查明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是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王XX乘坐被告杨X驾驶的川XXXX中型普通客车由华蓥到岳池,14时30分许,当车行至G42沪蓉高XX南XX(广安至岳池方向)1718KM时,川XXXX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王XX下车后杨X驾驶川XXXX离开,王XX在高速公路上从应急车道行经中间超车道到达左边行车道准备跨越中间隔离栏,原告郑X驾驶川SXXX越野客车加油后从高速公路服务区出发以100KM/时的速度往岳池方向行驶,在行车道上将王XX撞倒,造成王XX当场死亡、郑XX川SXXX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王XX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杨X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郑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郑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车辆定损检验费150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18265元,共计财产损失19765元。因各方协商无果,原告郑X因此起诉,请求被告唐XX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97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郑X驾驶的川SXXXXX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是郑X,郑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川SXXX车向联合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杨X驾驶的川XXXX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2013年1月1日杨X与XX公司签定《车辆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杨X向XX公司承包川XXXX经营华蓥至岳池线路客运;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川XX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赔偿限额XXX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第三者责任险(B)。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川SXXX定损意见为1791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XX,女,生于1963年9月2日,汉族,户籍四川省华蓥市XX8号,农村居民。被告唐XX系王XX的丈夫;被告唐XX、唐XX、唐XX系唐XX、王XX夫妇的长女、次女、儿子;被告张XX系王XX的母亲。
被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已就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起诉,并经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判决和裁定。
本院认为:郑X因交通事故受财产损失,起诉请求交通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保险责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XX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杨X驾驶营运客车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郑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作用力、责任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关于郑XX辆受损的合理损失,其合理修理费应当结合XX公司的定损意见进行确定,为17910元,其修理费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车损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损失,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因此,对于原告郑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维修费17910元,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910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X、原告郑X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王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X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XX公司向原告赔偿3182元,原告自负2386.5元,交通事故责任人王XX应赔偿9546元。除保险赔偿以外,被告杨X自愿承担原告郑X修理费的5%,即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鉴定费15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X、原告郑X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王XX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杨X向原告赔偿375元,原告自负225元,交通事故责任人王XX应赔偿900元。(3)被告XX公司是川XXXX的所有人,对川XXXX按照其与被告杨X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实施了经营行为,获取了利益,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即民事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杨X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交通事故责任人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依法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其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被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应当在继承王XX遗产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郑X赔偿清偿王XX相应的赔偿责任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X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X赔偿3182元;
二、被告杨X向原告郑X赔偿1170.5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对杨X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在继承王XX遗产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共同向原告赔偿10446元。
四、驳回原告郑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X负担21.75元,原告郑X负担13.05元,被告唐XX、唐XX、唐XX、唐XX、张XX负担5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