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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华蓥市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克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迎宾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6245-7。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3200-0。


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克虎,四川XX律师。


被告华蓥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XX,组织机构代码729XXXX3916-9。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蓥XX公司”)、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虎、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唐XX驾驶华蓥XX公司所有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川武胜沿国道212线向合川城区方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74KM+500M大石镇水口庙利泽电站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当其踩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尾占道与相向行驶的曹X驾驶的富XX公司所有的川J***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川J***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黄X当场死亡,杨X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承担主要责任,曹X承担次要责任。黄X、杨X等乘客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和赔偿川J***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廖XX、谢XX、冯X、曹X、张XX、张XX等六名乘客的医药费,并垫付川J***号车的修理费。经查,被告华蓥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总额65574.76元,首先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判令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仍有不足部分的,判令华蓥XX公司、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华蓥XX公司、唐X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被告唐XX驾驶华蓥XX公司所有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被告唐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XX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只承担85%的责任,原告提出的廖XX、冯X、谢XX的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确定上述人员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追偿,其请求不当,请依法裁决。


被告华蓥XX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XX辩称,我驾驶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责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廖XX、冯X、谢XX等的损失,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确定上述人员受伤的事实,原告提出要求追偿,其请求不当,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唐XX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川武胜沿国道212线向合川城区方向行驶。15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74KM+500M大石镇水口庙利泽电站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当其踩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尾占道与相向行驶的曹X驾驶的富XX公司所有的川J***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川J***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黄X当场死亡,杨X、张X、唐XX、杨XX、段XX、张X、张XX、张XX等八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34号)认定:因当事人唐XX和曹X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且钱XX德过错较大,故钱XX承担主要责任;曹X承担次要责任,杨X、张X、唐XX、杨XX、段XX、张X、张XX、张XX无责任。上述八名乘客受伤后,先后接受了治疗(杨X、张X、唐XX、杨XX、段XX、张X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曹X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臀部锐物刺伤,门诊治疗两次,产生医疗费624.69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富XX公司与曹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曹X损失费2500元;张XX受伤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21.61元,零购中药费用877元,合计1298.61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富XX公司与张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张XX损失费1500元;张XX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门诊治疗两次,产生医疗费2046.22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富XX公司与张X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张XX损失费15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确定廖XX、谢XX、冯X为受伤人员,原告富XX公司提交了廖XX门诊医疗费383.55元,谢XX门诊医疗费78.37元,冯X门诊医疗费292.37元,合计754.29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富XX公司与廖XX、谢XX、冯X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分别赔偿给廖XX、谢XX、冯X损失费各2500元,合计7500元。曹X、张XX、张XX、廖XX、冯X、谢XX的医疗费合计4723.81元,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3000元。本案因涉及杨X等受伤人员另案诉讼尚未审结,本案中止了审理。


另查明,川J***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后,XX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35160元(其中残值费300元),另产生施救费800元,装卸搬运费1200元,合计3716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49395.40元。


再查明,川J***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富XX公司所有,曹X系原告富XX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华蓥XX公司,2008年4月23日,被告唐XX与被告华蓥XX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至报废时止由被告唐XX实际经营管理,该车挂靠华蓥XX公司,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1)第00034号),曹X、张XX、张XX、廖XX、谢XX、冯X的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富XX公司分别与曹X、张XX、张XX、廖XX、谢XX、冯X达成的《协议》,XX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唐XX驾驶技术性能不良的机动车在事故路段超速行驶且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唐XX系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华蓥XX公司该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被告华蓥XX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X驾驶机动车超速并占道行驶且忽视行车安全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曹X是原告富XX公司的驾驶员,曹X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故曹X致损害发生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富XX公司承担,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富XX公司承30%的责任。


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是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华蓥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扣除免赔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乘客黄X当场死亡,杨X、张X、唐XX、杨XX、段XX、张X、张XX、张XX等受伤,黄X亲属、杨X、张X、唐XX、杨XX、段XX、张X已分别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已依法全额进行了分配,本案原告未与其他案件同时诉讼,现原告现提出由被告XX公司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项目、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提出的曹X、张XX、张XX、廖XX、谢XX、冯X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唐XX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蓥XX公司对唐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应由被告唐XX按前述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蓥XX公司对唐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损失的具体计算:1、医疗费及相关损失:⑴曹X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曹X系原告富XX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624.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曹X的损失费,曹X仅门诊两次,原告提交与曹X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自愿补偿给曹X损失费2500元,到庭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明细及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损失不予支持;⑵张XX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张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421.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张XX零购中药费用877元,原告自愿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张XX零购的中药与损害有关的依据,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X的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张XX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提交与张XX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自愿补偿给张XX损失费1500元,到庭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明细及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损失不予支持;⑶张XX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张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046.2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XX的损失费,张XX头皮裂伤,门诊治疗两次,原告提交与张XX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载明自愿补偿给张XX损失费1500元,到庭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其他提供相关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明细及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损失不予支持;⑷冯X,廖XX,谢XX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审理中,原告提出冯X产生了医疗费292.37元,廖XX产生了医疗费383.55元,谢XX产生医疗费78.37元,合计754.29元,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三人的医疗费发票,被告XX公司、唐XX对此均提出异议。在公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冯X、谢XX、廖XX受伤的记载,原告提出是其未及时主动支付其他伤者的费用,公安交警未将上述人员列入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冯X、谢XX、廖XX的医疗费合计754.2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X、谢XX、廖XX的损失费,原告与冯X、谢XX、廖XX虽自愿达成协议,并一次性分别赔偿给冯X、谢XX、廖XX损失费各2500元,被告XX公司、唐XX对此均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该费用的具体组成明细及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原告所有的川J***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车辆损失价值35160元(其中残值费300元),另产生施救费800元,到庭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残值费300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装卸搬运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对车上的物品装卸,合理产生搬运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凭据,因此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装卸搬运费1200元,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合计3860元。


综上,原告富XX公司垫付的曹X、张XX、张XX、的损失为3092.52元,财产损失为36860元,共计3995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曹X、张XX、张XX的损失3092.52元,车辆损失36860元,共计39952.52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唐XX赔偿26566.80元,被告华蓥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4元,减半交纳277元,由被告唐XX承担194元,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83元,被告唐XX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唐XX在给付标的款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1-16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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