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务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XX至本市打柴浜17号2楼大周刺绣厂交送代理加工的婚纱时,乘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周XX现金人民币9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XX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雷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窃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XX至苏州市姑苏区XX交送所加工的婚纱时,乘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周XX放于桌上包内钱款中的现金人民币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XX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窃赃款人民币9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雷XX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XX主动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X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窃现金(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资料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2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窃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