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5年6月6日生。
原告李XX,男,1939年8月10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XX徐XX,河南XX律师。
被告彭XX,男,1987年5月10日生。
被告李XX,女,1990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XX宋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XX。
负责XX朱XX,经理。
委托代理XX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吴X,男,1985年6月24日生。
被告杜XX,男,1972年2月1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XX。
负责XX朱XX,经理。
委托代理XX郭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原告李XX诉被告彭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吴X、被告杜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XX徐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XX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被告吴X、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X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舞路口南XX,与受害XX李XX发生事故。被告彭XX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吴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对受害XX李XX造成碾压,至受害XX李XX死亡。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彭XX、被告吴XX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XX李XX无责任。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XX为被告杜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XX为被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XX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90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未答辩。
被告杜XX未答辩。
被告彭XX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X及被告杜XX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李XX系受害XX李XX的叔叔,其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受害XX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彭X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舞路口南XX,与受害XX李XX发生事故。被告彭XX驾车驶离现场。被告吴X驾驶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对受害XX李XX造成碾压,至受害XX李XX当场死亡。2014年3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XX、被告吴XX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X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X;被告彭XX机动车驾驶证证号XXX;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XX为被告李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XX为被告杜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
另查明,受害XX李XX,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生前住所地同原告,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漯河市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漯河XX员工。受害XX李XX的父母及妻子均先于受害XX死亡;受害XX李XX共生育子女二XX,男孩李XX,女孩李XX(先于受害XX死亡);原告李XX,男,1939年8月10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泌阳县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系受害XX叔叔,由受害XX赡养。河南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河南省XX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XX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吴X、被告杜XX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X、被告杜X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XX的生活费等共计190000元,由被告吴X、被告杜XX支付80000元赔偿款,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吴X、被告杜XX的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吴X、被告杜XX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受害XX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尸检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的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XX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XXXX身权益,造成他XX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XX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吴X、被告彭XX在交通事故中致受害XX李XX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被告XX公司虽然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漯公交认字(2014)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XX、被告杜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丧葬费187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XX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XX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六年为33766.38元(5627.73元/年×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0526元。被告彭XX、被告吴XX事故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经计算为275263元(550526元×50%)。被告吴X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吴X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XX的生活费等共计190000元,由被告吴X向原告支付8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剩余1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吴X的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吴X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在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民币1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民币165263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民币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民币1652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6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彭XX承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金XX
XX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