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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黄民初字第284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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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香坊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XX。


负责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驾驶津QXXX号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64省道黄骅市西高头村南XX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XX驾驶的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54151.1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王XX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42896.9元。


被告王XX辩称:1.被告王XX系冀JXXX号车的所有人,对被告王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2.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冀JXXX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系侵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津Q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王XX系冀JXXX号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8日,被告王XX驾驶冀JXXX号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64省道黄骅市西高头村南XX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XX驾驶的津QXXX号车相撞,造成被告王XX和乘车人黄XX、张XX、张XX、张XX及原告王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XX、张XX、张XX、张XX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驾驶证、冀JXXX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其驾驶证、津QXXX号车行驶证、冀JXXX号车行驶证、被告王XX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首先在黄骅市XX住院治疗,并于事故第二天转往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合计27018.94元;2.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提供病案,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4.提供身份证、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原告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期间,由向阳XX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护理,护理费为7380元。原告在黄骅市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1天,由原告妻子魏XX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工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12.43元,护理费合计10992.43元;5.提供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证明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合计140天,按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收入85285元计算,误工费为32712元;6.提供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天津市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5316元;7.提供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790元,合计1590元;8.提供救护车费用收条、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9.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辆损失为21744元;11.鉴证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证费852元;12.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13.拖车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王XX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关于医疗费,(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患有糖尿病,原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2)原告提供的天津港口医院票号为038XXXX1283的医疗费票据中,载有护理费12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3)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40元;2.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因原告未提供向阳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中未指定具体护理人员,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4.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明具有客运出租运营证的津EXXX号车,所有人系菲亚达出租汽车公司,而非原告王XX。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日期是2008年6月2日,原告未提供自2008年6月2日至事故发生日期间进行年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及按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系天津市城市居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6.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8.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收据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价格鉴证部门进行的鉴证,被告XX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10.原告主张的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被告王XX所有的冀J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的驾驶证、冀JXXX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冀JX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又查:1.被告XX公司虽要求对津QXXX号车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XX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要求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车损鉴证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原件。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王XX、XX公司均明确表示,原告按期提供车损鉴证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原件后,不需要重新开庭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按期向本院提供车损鉴证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原件,其中,车损鉴证费为852元、拖车费为1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王XX系津QXXX号车所有人,被告王XX系冀JXXX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王XX承担70%,由被告王XX承担30%。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XX的驾驶证、冀JXXX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冀JX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冀JXXX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除原告提供的天津港口医院票号为038XXXX1283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护理费120元应予扣除外,其他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为26898.94元。原告提供的黄骅市XX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否认患有糖尿病史。被告XX公司虽然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包括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XX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据此,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XX1人护理,在黄骅市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元计算,在天津市港口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4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954元计算,据此,护理费为7782元(116元+69954元∕年÷365天×40天=778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系天津市城市居民,其虽然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质,但该资质与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家庭轿车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年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颈2、椎体骨折,颈4椎板、侧块骨折,右锁骨中段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1-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肩皮擦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120天,据此,误工费为10737元(32658元∕年÷365天×120天=10737元);5.原告系天津市城市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6.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590元,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8.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收据及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XX住院治疗,于事故第2天转往天津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9.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部门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XX公司虽然要求对原告车辆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1744元;10.原告支付的852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12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的800元停车费,是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26898.94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28948.94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18948.9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5684.68元(18948.94元×30%=5684.68元)。原告上述护理费7782元、误工费10737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1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425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车损21744元、车损鉴证费852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800元,合计24596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22596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778.8元(22596元×30%=6778.8元)。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425元,在冀JXXX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000元,在冀J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684.68元,依责赔付原告王XX车损、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6778.8元,共计112888.4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王XX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27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肖XX


  • 2014-08-20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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