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赖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晁XX,被告赖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40分左右,梁XX驾驶被告赖XX的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XX上行798KM+100M处与原告李XX驾驶的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及车损。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2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赖XX所有的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XXX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及财产造成严重伤害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及车辆鉴定费共计332452.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愿意在原告诉请数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我方的车辆在被告XXX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X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的是我公司与事故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本案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认定书对责任没有认定,鉴于本案涉及另一责任方范X,因此,应追加另一责任方范X为被告。三、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的应不予支持。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李XX驾驶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珠高XX上行798KM+100M处,与前车即范X驾驶的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后梁XX驾驶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桂XXXX(桂XXXX)号车与豫PXXX(豫PXXX)号相撞,系因梁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李XX驾驶未按规定安装雾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关于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及李XX的受伤,交警部门没有作出明确的事故认定,对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该车所拉货物的损失及该车乘坐人张XX的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梁XX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XX无责任。
另查明:桂XXXX号车、桂XXXX车均在被告XXX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赖XX,梁XX是赖XX雇佣的司机。
还查明: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花费7222.77元,门诊花费95元(90+5)。经原告李XX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李XX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估意见书,评定李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余江县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我公司于2009年4月移迁上海市闵行区XX,李XX常年在我公司运输由上海发往全国各地长途货物,此车辆运费每次装车预付80%,下余运费每三个月结清。情况保证属实,愿付一切法律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行派出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XX在我辖区2010年4月1日至今,居住在嘉定区XX新建XX,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沈丘县刘庄店镇李楼西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刘庄店镇李楼西XX第六村民组村民,李XX家共有五口人,父亲李XX(子女共五人),长子李XX,次子李XX,女儿李XX,特此证明”;户口本一份,显示李XX1942年1月生,李XX1997年11月生,李XX1999年11月生,李XX2010年1月生;挂靠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李XX所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许昌市XX公司对豫PXXX及豫PH714号挂货车技术状况作出鉴定一份,鉴定结果为:挂车后部碰撞损毁严重,后雾灯安装及工作情况无法鉴定;许昌市XX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收取该车技术鉴定费120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豫PXXX及豫PH714号挂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PXXX的鉴定标的价格为190100元,豫PH714号挂货车的估损总值为26480元;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李XX交来郾价事车鉴字(2013)49、50号鉴定费7000元,由于本人保管不善,不慎将该鉴定费票据丢失,无法补票,保证属实,特此证明”;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费用共计2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年。
本院认为,梁XX驾驶桂XXXX(桂XXXX)号重型半挂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李XX驾驶的豫PXXX(豫PXXX)号重型半挂货车,应对原告的受伤及车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驾驶未按规定安装雾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自身也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三七分为宜。桂XXXX号车、桂XXXX车均在被告XXX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XX的受伤的损失,由被告XXX在桂XXXX号、桂XXXX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实际车主赔偿。关于豫PXXX(豫PXXX)号的车损,应由被告XXX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317.77元(7222.77+9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30×10);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10×10);4、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365×10);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在上海从事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按河南省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452天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200天,故误工费应为24340.27元(44421÷365×200);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乘车人员、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支持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在上海市从事运输行业,故该项费可按照上海市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43851×20×0.1);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李XX71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的长子李XX16岁,被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的次子李XX14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原告的女儿李XX3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李XX的年赔偿额为112.55元(5627.73×0.1÷5),李XX、李XX、李XX的年赔偿额均为281.39元(5627.73×0.1÷2),所有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数额为956.72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故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2.99(5627.73×9×0.1÷5),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5627.73×2×0.1÷2),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5.55元(5627.73×4×0.1÷2),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0.8元(5627.73×15×0.1÷2),共计6922.11元;9、后续治疗费,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评估意见为准,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11、关于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票据,应予以支持。12、关于车损鉴定费82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共计135277.79元,由被告X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范围内承担。关于车损216580元(26480+190100),有相应的评估意见,应予以支持,该费用应首先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范围内赔付,下余212580元(216580-4000),由被告X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806元。综上,被告XXX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35277.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148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损失135277.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车损4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XX车损148806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8200元,共计15785元,由被告赖XX负担11050元,原告李XX负担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