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X,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女儿王XX,2012年10月23日生儿子王XX。婚后夫妻严重的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有时大打出手。被告一味埋怨原告,从未意识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原告对这桩婚姻已彻底失去了信心。双方无财产债务争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王XX、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年轻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不能就认为是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已六年且生育了两个小孩,不能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原告王XX陈述原件一份,拟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
4、证人何XX、李XX、郭XX证言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被告的身份资料与诉状上的名字不一致;对证据2,结婚登记资料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相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实为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所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陈述,原告证据4系证人证言,都属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双双在外务工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言语即关于夫妻感情和分居情况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9年7月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女儿王XX,2012年10月23日生儿子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怀孕生小孩后,长时间在老家照顾小孩,原告则在广东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在是否生育第二胎的事情上发生分歧,并吵架、冷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至今已在一起生活了近6年,且前后生育了两个儿女,婚后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但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都比较固执,不能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互相理解和包容不够。小孩尚且年幼,为人父母者,有责任为小孩营造健康有利的成长环境,如果夫妻双方都以家庭和美为重,多做自我反省,多做沟通交流,同心协力,互谅互让,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美满家庭,两人和好是有希望的,且原告王XX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