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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黄亭市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3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欧阳爱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黄亭市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林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XX,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XX,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黄亭市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被上诉人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6日,邓XX因左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骨折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因治疗失败,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在该医疗事故中,中心卫生院负主要责任。2010年7月28日,邓XX就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XX在2010年9月16日前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截止2010年6月26日)、残疾生活补助费(九级伤残)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按80%的比例由中心卫生院给予赔偿。因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建议邓XX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该判决建议邓XX的后续医疗费损失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随后,邓XX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6日、2012年6月25日至7月23日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16224.10元,第二次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5249.60元。邓XX在未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在邵阳正骨医院及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069.35元。2013年6月5日,邓XX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为6500元左右。鉴定费700元。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2010年6月26日后邓XX新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5543.05元、误工费19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3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取内固定费6500元,共计82359.85元。按照责任系数,中心卫生院应赔偿邓XX65887.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邓XX因外伤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心卫生院有义务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为邓XX提供医疗服务,因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且其在此次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邓XX要求中心卫生院赔偿其因此次医疗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因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已对此前发生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作出判决,故对邓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县黄亭市中心卫生院赔偿邓XX损失65887.8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XX上诉称,其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部分发票共计约25000元被律师遗失,该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并当庭申请撤销其上诉状中关于农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未赔偿的上诉请求;原判对邓XX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的适用标准等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38660元。


中心卫生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邓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对证人肖XX、邓XX、邓XX的调查笔录、邵阳县黄亭市镇金峰村委会的证明、中级土建施工员岗位证书以及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查询资料等证据,拟证明邓XX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通过承揽小型建筑工程获取收入,以及邓XX在2007年至2008年住院期间发生了25058.87元医疗费的事实。中心卫生院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判对上诉人邓XX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邓XX与被上诉人中心卫生院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已经在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处理,因邓XX需要到上一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未作处理。邓XX作为原审原告,在一审程序中就其后期治疗过程中新发生的费用向中心卫生院主张权利,但其中并不包含邓XX在2007年至2008年住院期间所发生的25058.87元医疗费,现邓XX在本案二审中要求中心卫生院承担上述费用,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述生效判决在2010年已经对邓XX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医疗损害赔偿项目作出了认定和处理,邓XX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次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亦未改变原伤残等级,故邓XX在后期治疗过程中仍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2013年6月5日即司法鉴定之日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计算邓XX误工损失的处理恰当,邓XX要求按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颜XX


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



代理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7-28
  •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西区人民法院(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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