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湾XX委会)、唐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龙湾XX委会对该村村道的保坎进行维修和修建,龙湾XX委会将工程按20元/立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唐XX,施工中路面上堆有施工用的石块,周围未设置相关的警示标识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栏。唐XX于同年4月26日去本村商店购买香烟途经该村道修建保坎的地段时,不慎失足摔倒至保坎下,致左侧4、5、6、7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肺挫伤、头皮裂伤。唐XX受伤后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用去医药费15107.91元。唐XX的损伤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后2013年5月12日至6月8日,唐XX在长阳铺镇龙湾XX所用去医疗费4005元。唐XX在住院期间龙湾XX委会支付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唐XX现有视力为盲,经中国残疾人联合委员会残疾等级评定为壹级,其妻子刘XX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评定为四级,儿子唐X,女儿唐XX,现均已成年。唐XX在承包龙湾XX村道保坎维修和修建时不具有相应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唐XX作为壹级等级的残疾人,明知龙湾XX委会对该村村道的保坎进行维修和修建,却在没有家人陪护的情况下行至施工地段而摔伤,其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施工地段原为路坎,龙湾XX委会为保护公路而修建和维修保坎,并不是新增的危险因素,故唐XX应承担造成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湾XX委会对唐XX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力,存在一定过错,唐XX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唐XX途径正在施工该村道的地段时不慎摔致坎下,致唐XX受伤,龙湾XX委会、唐XX的行为侵犯了唐XX的健康权,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湾XX委会、唐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龙湾XX委会称其在修建村道保坎时已经小心谨慎,要求唐XX在施工时2小时内清理出1.5米宽的路面,保障路人、车辆通行,并安排2人提醒路人注意通行,唐XX在经过该地段时,得到了值班人员的提醒,因唐XX探望路边坑道,以致摔伤,龙湾XX委会将修建村道保坎的工程发包给唐XX是按照村里修建村道的要求,并不是一定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才能承包,龙湾XX委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XX的诉讼请求。唐XX称其承包村道修建不需要有资质,在承包龙湾XX委会修建村道保坎工程时,施工中每天安排值班人员协助路人、车辆通行,对唐XX已经尽到了提醒责任,唐XX不听以致摔伤,不是唐XX的过错,唐XX对唐XX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龙湾XX委会、唐XX的辩论意见有悖于法理和事实,且龙湾XX委会、唐XX未向法庭提交唐XX的损伤与龙湾XX委会、唐XX没有关联的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唐XX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其他治病费用,但又不能明确区分,故龙湾XX委会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唐XX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唐XX疏忽大意,忽视安全,在本案中应自负60%的民事责任,龙湾XX委会、唐XX还应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唐XX要求龙湾XX委会、唐XX赔偿唐XX妻子刘XX扶养费17240元的主张,因唐XX已年满63周岁,又系壹级等级残疾人,且唐XX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故唐XX要求龙湾XX委会、唐XX赔偿其妻刘XX扶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故对唐XX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唐XX受伤虽给唐XX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唐XX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唐XX要求龙湾XX委会、唐XX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唐XX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唐XX受伤属实,且年老体弱,综合全案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唐XX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唐XX系壹级等级残疾人,且伤情严重,应需二人陪护,但唐XX未提交陪护人员有效的相关收入证明,故唐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能按陪护人员的职业收入计算。综上,唐XX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和鉴定费15807.91元、残疾赔偿金19114.80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40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XX民委员会赔偿唐XX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40元(20%)(含原已支付的8000元在内);(二)由唐XX赔偿唐XX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40元(20%);(三)邵阳县长阳铺镇龙湾XX民委员会和唐XX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XX上诉称,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扩人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上乱堆片石,不设警示标识,且明知上诉人身有残疾,也不去护送,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年老多病,在抢救过程中适当给药是为了避免恶性后果,并未要求被上诉人长期负责;原判未支持上诉人对其妻子刘XX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于法于情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龙湾XX委会、唐XX答辩称,上诉人自己不小心摔倒致残,与龙湾XX委会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摔伤的用药也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且治病的费用远大于治伤的费用;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龙湾XX委会、唐XX在对村道进行地面施工时,应承担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唐XX是视力为盲的壹级伤残人士,即使龙湾XX委会在对进行村道维修作业时设置了安全警示等标志,亦不能防范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龙湾XX委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只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唐XX在没有家人陪护的情况下出行,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才是其摔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唐XX的损害后果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审依据混合过错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合理,唐XX关于龙湾XX委会、唐XX违法失职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龙湾XX委会、唐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唐XX的入院诊断中除因摔伤致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外,还诊断出高血压、脑中风后遗症、糖尿病等六种疾病,原审结合唐XX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唐XX医疗费的认定正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唐XX已经年满60周岁且为残疾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故唐XX要求支付其妻子扶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湾XX委会为该村村民的共同利益对村道进行维修、修建,受益人是包括唐XX在内的全体村民,且唐XX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未支持唐XX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颜XX
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
代理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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