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周家镇新XX,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X内。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XX1001房。
被告罗XX,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XX,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向北屋村灵山西XX。
被告罗XX,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需要,湖南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XX,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X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罗XX、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乐清XX公司)、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罗XX、罗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乐清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需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东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2月19日5时30分,由被告罗XX驾驶浙JXXX号小型轿车沿上海-昆明高XX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西往东1256KM+800m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距离,在前方由被告冯XX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遇分道口不熟悉路况时停往应急车道的过程中与之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粤S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双清中队勘验、检查事故现场后,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第201XXXX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该队查明确认本案第三被告中国XX公司系浙J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之保险人,第五被告中国XX公司系粤S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3年9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843.4元(依据医疗费收据、发票确定);2、误工费46200元(误工时间从出事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共7个月,按原告月收入6600元计算);3、护理费2900元(住院29天×1人护理×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50元/天);5、营养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6、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在处理本起事故时因就医、复诊、诉讼等发生的交通费);7、鉴定费20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20年×10%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3.18元;11、住宿费3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及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的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87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双清中队处理本次事故期间,被告方未能支付原告上述项目。为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由第三被告中国XX公司、第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900元;2、判令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郭XX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郭XX的亲属基本情况及供养关系。
3、郭XX等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证明目的同上。
4、袁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目的同上。
5、户口本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7、邵阳XX附属医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原告在邵阳XX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的事实。
8、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目的同上。
9、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
10、东莞XX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3页,证明目的同上。
11、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12、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5页,证明目的同上。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7页,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所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
1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
15、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广东省XX厂的事实。
16、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
17、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系东莞XX厂之厂长等事实。
18、工资表复印件1份12页,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
19、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社保缴费等情况。
2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之用工主体东莞市XX厂系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等情况。
2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同上。
22、罗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罗XX身份等情况。
23、罗XX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罗XX具备驾驶C1车型的资格。
24、罗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罗XX身份等基本情况。
2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罗XX系浙JXXX号小轿车所有人。
26、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中国XX公司系浙JXXX号小轿车交强险之保险人。
2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冯XX系粤SXXX号小轿车所有人。
2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冯XX具备C1的驾驶资格。
29、保险单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中国XX公司系粤S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
30、车牌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补充证据1、东城医院DR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复诊情况等事实。
补充证据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在复诊时支付的医疗费。
补充证据3、火车票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罗XX、罗XX辩称,1、对于应当赔偿的,依法予以赔偿,不应赔偿的或者赔偿不合理的,将在答辩阶段提出,不予赔偿。2、在该案中,被告罗XX、罗XX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1959元,应合并一起处理。
被告罗XX、罗XX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罗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主体身份。
2、罗X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治病情况。
3、罗XX的诊断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治疗情况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的。
4、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治疗开支1923元。
5、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主体资格。
6、何X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治疗情况。
7、何XX的诊断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治疗情况。
8、何XX的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治疗开销2644元。
9、李X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主体资格。
10、李X的诊断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治疗情况、陪护需要。
11、李X的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10页,拟证明治疗情况。
12、李X的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开支的详细情况。
13、李X的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医疗费30742.15元。
14、李X的鉴定费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鉴定费700元。
15、李X的鉴定费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后继治疗费壹万,伤休120天。
16、李X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陪护人证明。
被告乐清XX公司辩称,1、被告乐清XX公司愿意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赔偿。2、鉴定费和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进行赔偿,误工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的的道路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湖南道路赔偿标准进行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按照湖南省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乐清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XX辩称,中国XX公司系浙J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之保险人、中国XX公司系粤S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数额应按本案各被告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冯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莞XX公司辩称,本事故中,原告郭XX为我司承保标的粤S-249AD车上人员,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本案损失依法应当由罗XX驾驶的浙JXXX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由各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我司承保的为粤S-249AD的乘客座位责任险4座(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并有承保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与本案案由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当在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东莞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XX、罗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户口簿上的关系和亲属关系证明书上有矛盾,只能证明有1个女儿1个儿子,郭XX与原告的父女关系不能证实。对证据6-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邵阳XX的总发票是31088元,明细表上只有31073元。东莞XX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开销是交通事故必然发生。只有诊查费,比较笼统。所有的开销是因为此次事故还是其他病情,不能看清楚。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就高不就低,邵阳是700元,请法院酌情裁定。对证据15、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19,误工费不能按照6600元,没有纳税证明,社保基数底。证据20-29,没有异议。对证据30,第一张,没有异议,第二张,四川的680元的票据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事故发生是2月19日,票据时间是2月20号,原告不可能第二天乘车到东莞去。东莞出租车发票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发票是连号的。第三张,真实性有异议,东莞市XX公司,发票是连号的。有些没有乘车时间。第四张,质证意见同上。第五张,出租车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我们认可,但宾馆住宿证我们不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我们只认可第一张和第五张的出租票据。对补充证据1、2,只有一个检查报告,不能证明所有的医药费是属于该交通事故所发生,因为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证明。对补充证据3,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乐清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同意罗XX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对证据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以清单为准。对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居住证的有效期是2012.09.06-2013.09.06,无法证明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16,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来本市的日期。暂住证没有号码。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9,与证据17、18存在矛盾,月缴费基数和工资相矛盾。对证据20-2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有些没有日期,有些是连号。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证据2,没有关联性,不能看出是事故造成的诊疗费。对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罗XX、罗XX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罗XX、罗XX提供的证据,被告乐清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0,对其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罗XX、罗XX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19日,被告罗XX驾驶浙JXXX号小型轿车沿上海-昆明高XX行驶至沪昆高速西往东1256KM+800m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距离,与前方被告冯XX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遇分道口不熟悉路况时停往应急车道)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使原告郭XX(粤S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第201XXXX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XX不负事故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此用去医药费31088.0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和加强营养。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原告先后在东莞XX医院看病,原告为此又用去医药费3695.4元。2013年9月5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XX右胫骨中段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拾级伤残;2、郭XX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即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0年1月1日起,一直在广东省XX厂工作,月工资为6600元。
还查明,浙J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罗XX,该车辆在被告乐清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XX,该车辆在被告东莞XX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再查明,原告父亲郭XX(1941年11月20日出生)及母亲陈XX(1945年12月9日出生),需要原告扶养,原告还有一个姐姐郭XX(1970年7月12日出生);另外,原告与其妻袁XX共生育两个女儿及一个儿子,大女儿郭X,1997年1月4日出生;二女儿郭XX,1998年2月15日出生;儿子郭X,2001年1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XX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34783.42元;(2)、误工费:误工费为43560元(6600元/月÷30天×198天);(3)、护理费:护理费为2766.68元(36067元/年÷365天×2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80元(28天×10元/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没有乘车时间等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书及发票,本院确认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9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10%×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83.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湖南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75866.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事故发生前浙JX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乐清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乐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罗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5866.7元,由被告乐清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55866.7元,由被告罗XX赔偿39106.69元(55866.7元×70%),由被告冯XX赔偿16760.01元(55866.7元×30%)。因粤S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莞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座位险,每座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东莞XX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座位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冯XX实际应赔偿原告6760.01元。被告罗XX作为浙J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故被告罗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系被告罗XX与被告冯XX未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错误驾驶所共同导致。被告罗XX的过失行为与被告冯XX的过失行为在同一时空发生结合,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因此,被告罗XX与被告冯XX应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粤SXXX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XX公司辩称,其公司为粤SXXX小型轿车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座位险与本案案由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因被告东莞XX公司所承保的粤SXXX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座位险属于责任保险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并未向原告(受伤害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同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请求被告东莞XX公司(保险人)向原告(受伤害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东莞XX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将被告东莞XX公司所承保的粤SXXX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座位险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与判决并无不当。对被告东莞XX公司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赔偿款10000元。
三、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赔偿款39106.69元,被告冯XX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XX赔偿款6760.01元,被告罗XX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付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XX,账号:786XXXX0109XXXX7885,收款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后,再由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转付给原告郭XX。
五、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罗XX负担2644元,被告冯XX负担113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曾 盼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