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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盐民初字第115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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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耿X,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盐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之委托代理人杨X、王天军,被告中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经营钢铁生意,2011年9月17日,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因在盐山县华XX施工,购买原告钢材价值254108元,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负责人徐XX以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商定七日后付清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赊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盖有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盐山县华XX项目部专用章,欠款人徐XX。据原告了解唐山XX公司已被被告中XX公司注销,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支付货款2541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其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顾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赊欠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今提:顾XX(货物型号及分项价款略)合计254108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壹佰零捌元,因提货单位资金紧张,经双方商定于(柒)天还清全部货款。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到期不还按所欠款金额5%交滞纳金,超过一个月未还清货款,将负法律责任。提货单位: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盐山县华XX项目部,欠款人:徐XX,经手人:薛XX,2011年9月17日”。证明欠货款的事实及交货物的过程;2、被告的企业资料书一份,包括中XX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公司简介中记载设立了唐山XX公司,唐山XX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该份企业资料每页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X。被告的资料中称在全国设立多个分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才给被告分公司送货;3、2012年6月13日找到开发商拉回剩余钢材明细一份,证明剩余钢材14.318吨,已生锈,按废品处理所得价款37226元。


被告中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法人身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武汉市公证处公证书、企业年检报告、2011年12月12日报纸公告,证明有人在伪造其公章,进行诈骗,不是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不予承担;招投标信息,证明XX御府项目没有其或者其下属机构参与;2、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对证人曾X的询间笔录,证实吴XX、张XX、徐XX私刻中XX公司公章,虚假没立了唐山XX公司,并说明涉及本案的合同是吴XX、张XX、徐XX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武汉市公安局将军路派出所对霍X的询间笔录,证实霍X在被告处工作,通过当时石家庄XX公司主管曾X知道,吴XX、张XX、徐XX与曾X有业务,但三个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另证实中XX公司未设唐山XX公司,曾X告诉霍X、吴XX、张XX,徐XX冒充中XX公司名义私刻中XX公司印X,虚假设立唐山XX公司;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XX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佐证了曾X、霍X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吴XX、张XX、徐XX一直从事违法行为;5、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对庭审中涉及到曾X的笔迹鉴定,鉴定书中的鉴材为盐山县华XX与中XX公司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曾X在中XX公司报销单、车辆交接单、石家看守所的询间笔录,鉴定结论2011年6月28日XX御府建设补充协议上边签字的曾X并非曾X本人所签,证明上次庭审中中XX公司的曾X没有与XX公司签过施工合同。


本院依法调取了沧州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2011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为承包方与沧州XX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有两个公司印X,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曾X,并附有授权委托书,中XX公司印X,法定代表人耿X私章,委托代理人曾X签字。原审依法调查的沧州XX公司法人张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3、4月份,张XX以中尧实业集团石家庄XX公司副总的身份与其签定了施工合同;没有和中尧实业集团唐山XX公司签合同,是有个叫徐XX的,该人自称是张XX让他来负责施工项目,后出现问题,他们在重新招标过程中自行离去;于2011年10月份开始招标,招标给河北XX集团了;经核实,确实有原告顾XX这批钢材在工地上,中尧雇来夏XX施工,该钢材夏XX用了一部分,夏XX走后剩下钢材顾XX拉走了3.318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章为中尧XX项目部的章,不是被告及其下属机构的章,项目部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盐山法院调取的张XX的笔录证实并没有唐山XX公司盐山XX项目部存在,徐XX的个人签字,徐XX并非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委托书及授权,施工现场也没有相应证明,证明唐山XX公司与XX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假设唐山XX公司、负责人徐XX存在,应核实徐XX签字的真伪及这批钢材是否交付到中XX公司和唐山XX公司;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有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盐山XX项目部的存在,并且企业资料印刷质量做工粗略且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拉走材料统计单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张XX的证言,拉走的钢材都有手续,没有相关手续证明。对本院依法调取中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合法,原告诉求的是中尧XX唐山XX公司项目部与其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出过曾X代表中尧XX与XX签订相关合同,故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企业资料书中的内容及印X完全一致;对武汉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书及申请报告有异议,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不能否定以前的公司行为,不能得出被告主张的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材料中的公章非被告公司公章的结沦;年检报告无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招标信息来源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报纸公告,被告明知出现了问题,未采取措施,不能以此免除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在赊欠协议书之后,对本案没有效力;被告法定代表人耿X的情况说明,说明了被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被告公司有责任,有过错,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责任;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武汉将军路公安局证明的做法表示怀疑,认为公安局没有权利进行调查取证,从内容上看,公安局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的调查,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单位为武汉市将军路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公机关没有权利参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鉴定仅对两个名子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鉴材的获得也不合法,即使合同不是曾X所签,但公章是被告中尧XX加盖的,证明合同是有效的,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如果没有,鉴定结论不成立,没有鉴定中心的印X;本院询间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认可,可以看出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鉴定文件中,所附的XX建筑合同,与法院调取的合同在签字上有明显差别。从合同条款上看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应有中尧XX归还欠款,合同上都加盖中XX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提供的公章完全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经营钢铁生意,2011年9月17日,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盐山县华XX项目部因在盐山县华XX施工,购买原告钢材价值254108元,原告提供赊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加盖了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盐山县华XX项目部专用章,欠款人徐XX,徐XX提供给原告的中XX公司唐山XX公司企业资料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X。2012年4月份唐山XX公司被被告中XX公司撤消。被告中XX公司主张原告要求其承担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证实该主张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法人身份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书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企业年检报告、2011年12月12日报纸公告,证明有人在伪造其公司公章,进行诈骗,不是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被告不予承担所造成后果的责任。被告在原审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均盖有其公司印X,但第二次庭审主张以上印X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用收缴未销毁的伪造印X加盖,被告公司主张印X不是公正备案的印X。被告在重审中主张该印X为有人私刻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为证实有人私刻其公司印X提供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将军路派出所对证人曾X、霍X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霍X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未出庭,被告中XX公司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证据,两份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有人私刻其公司印X的主张。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XX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公司提供的2013年12与20日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被告在原审、重审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未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2月20日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无印X,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但鉴材中附有沧州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定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原审、重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补充协议。另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在沧州XX公司调取的被告中XX公司与沧州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以上两份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一致,均表明被告中XX公司为承包方。本院调查张XX笔录证实被告公司与沧州XX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原告顾XX的钢材在施工工地。被告公司撤离后,原告顾XX拉回钢材14.318吨。


本院认为,原告顾XX主张被告中XX公司应偿还其钢材款254108元,向本院提供了赊欠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同时原告提供被告唐山XX公司资料上均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主张该公章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被告中XX公司则主张以上公司系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用收缴未销毁的伪造公章加盖,庭审中,被告中XX公司明确对原告提供中尧实业


集团有限公司唐山XX公司资料中加盖的印X与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告印X是否为同一枚印X不做鉴定,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明确放弃,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唐山XX公司资料上的印X与被告中XX公司的印X为同一枚印X,同时认定被告唐山XX公司成立期间与沧州XX御俯签定承包合同并赊购了原告钢材,唐山XX公司已撤消,故该货款应有被告中XX公司偿还。原告顾XX主张拉回钢材按废品买掉计款37226元,未提供证据,应按当时约定计算,计款50000元。被告中XX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5%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偿还原告顾XX钢材款20410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2705元,共计216813元。


驳回原告顾XX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4-11
  • 盐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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