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北XX。
委托代理人左XX,河北XX律师。
被告常XX,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怀远县XX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新城XX。
被告刘XX,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XX市兰山区XX。
被告XXXX公司。地址:山东省XX市兰山区XX院内。
被告沈阳市XX公司。地址:沈阳市辽中县六间房乡新XX。
被告王XX,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XX。
委托代理人白XX,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市阜城县霞口镇南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XX。
负责人高厚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赵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山东省XX市XX。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高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XX市和平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河北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常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蚌埠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刘XX、怀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怀远XX)、XXXX公司(以下简称威远XX)、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常XX、蚌埠XX公司、XXXX公司、沈阳XX公司、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王XX、怀远XX、威远XX、渔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鲁QxxxxW、鲁QCMxx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25KM+100M处,与崔XX驾驶的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前冲撞击被告王XX驾驶的冀Txxxxx、冀TXXXXXXX挂货车尾部(第一次碰撞);随后张XX驾驶王桂圆所有的冀JXXX江铃全顺中型客车追尾鲁QxxxxW、鲁QCMxx挂车右后部(第二次碰撞);被告常XX驾驶皖Cxxxxx、皖CXXX解放半挂车撞击冀JHxxxx和鲁QxxxxW、鲁QCMxx挂车辆的尾部(第三次碰撞);造成王桂圆等死亡、冀JHxxxx江铃全顺中型客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崔X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被告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刘XX、崔X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怀远XX系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蚌埠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威远XX系鲁QxxxxW、鲁QCMxx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沈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XX系冀Txxxxx、冀TKxxx挂XXXX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85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2、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该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527元。3、黄骅市艺佳艺婚庆礼仪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XX在该处工作。4、河北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8-10月份的工资表、孙XX的身份证,证明孙XX在该公司工作,因女儿交通事故休班。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怀远XX系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威远XX系鲁QxxxxW、鲁QCMxx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XX系冀Txxxxx、冀TKxxx挂XXXX挂货车的所有人。6、保险单,证明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在被告蚌埠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鲁QxxxxW、鲁QCMxx挂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在被告沈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Txxxxx、冀TKxxx挂XXXX挂货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XXX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该车辆的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对所有受害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三次撞击中,应以第三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做为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直接损失由蚌埠XX、XX人保、XX人保及我公司交强险优先确认均摊,在各交强险均摊不足时因第三次撞击中崔XX、张XX、刘X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责任中的4分之1,本起事故中所有受害者的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度数据计算。
被告常XX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在第四辆车撞击第三辆车时已经形成了,我的车是撞击在第三辆车和第四辆车的尾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蚌埠市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共计70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如法院判定我方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常XX与怀远县XX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计算。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意见,原告的损失是由张XX驾驶的车辆撞击一次,后来我方又撞击前两车的尾部,因分不清到底是哪次撞击造成的死亡,我方不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二次撞击的各方承担50%的责任,原告剩余50%的损失由第三次撞击的各方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赔偿,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营养费我方认为应当按照沧州标准15元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蚌埠XX公司辩称,常XX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三者险50万,挂车20万。事故责任认定常XX的主要责任,交强险部分由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商业险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不能造成重复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医药费用的20%。误工费应当为11天加休假一个月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证明书。伙食补助应当按30元每天乘以11天。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共11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1天。
被告XXXX公司辩称,王XX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等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伤亡,涉及多方车辆及保险公司,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与此次事故其他人员伤亡损失应由涉案各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如各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我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其他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XX公司辩称,刘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两份商业险均为50万元。但是该车辆的车主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等,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均摊,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次事故中相关车辆的保险公司共同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各公司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分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应以主车的投保险额为限,同时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根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和特约条款,因此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意见,同意以上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均存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因此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一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商业三者条款一份、险种告知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我司投保时具体投保的险种以及相对应的条款,和我公司拒赔免赔的情况,对投保人做出了具体说明,由投保人盖X确认。
被告刘XX、王XX、怀远XX、威远XX、渔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XX驾驶鲁QxxxxW、鲁QCMxx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25KM+100M处,与崔XX驾驶的辽AXxxxx解放重型货车追尾,致使该车前冲撞击被告王XX驾驶的冀Txxxxx、冀TKxxx挂XXXX挂货车尾部(第一次碰撞);随后张XX驾驶王桂圆所有的冀JHxxxx江铃全顺中型客车追尾鲁QxxxxW、鲁QCMxx挂车右后部(第二次碰撞);被告常XX驾驶皖Cxxxx、皖CXXX解放半挂车撞击冀JHxxxx和鲁QxxxxW、鲁QCMxx挂车辆的尾部(第三次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桂圆、张XX、王XX、赵XX死亡和原告及其他人员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第一次碰撞中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张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崔X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被告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刘XX、崔XX、王XX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因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裂伤、颜面外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527元。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
另查明,被告怀远XX系皖Cxxxxx、皖CxPxx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蚌埠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被告威远XX系鲁QxxxxW、鲁QCMxx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渔业公司系辽AXXX解放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沈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王XX系冀Txxxxx、冀TKxxx挂XXXX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冀JHxxxx号汽车的所有人是王桂圆,该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再查明,王XX(本院2014年第787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82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25.5元。合计19707.5元。原告冯XX(本院2014年第789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17717.16元,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54510.8元;三、财产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166420元;合计638647.96元。原告刘XX(本院2014年第966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186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7638元。合计226824元。常XX二人(本院2014年第668号案件)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7949.89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4705.2元,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公估费88614元,以上合计240680.49元。保XX等(本院2014年第784号案件)的损失共计637617元。王XX等(本院2014年第788号案件)的损失共计603013元。孙XX等(本院2014年第785号案件)的损失共计535539元。冯XX等(本院2014年第786号案件)的损失共计7347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相关缴纳保险的证明,无法核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37.4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张X其误工期和护理期,因此该期间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
经过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27元。2、误工费37.4元×11天=411.4元。3、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4、护理费37.4×11天=411.4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合计15729.8元。
在此次事故中,伤者XX、冯XX、王XX、刘XX、常XX二人的第一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XX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XX没有责任,因此王XX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被告XXXX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XX230元,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按损失数额的比例给付伤者王XX、XX、冯XX、常XX二人,经过计算,王XX应得547.1元,XX应得605.7元,冯XX应得4953.4元,常XX二人应得3663.8元。
崔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XX、冯XX、刘XX、常XX应共同分割崔XX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经计算,王XX430元,XX分得480元,冯XX分得3910元,刘XX分得2300元,常XX二人分得2890元。
张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刘XX、常XX共同分割张XX驾驶汽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刘XX分得4430元,常XX分得5570元。
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XX、冯XX、常XX二人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XX分得560元、XX分得620元、冯XX分得5070元、常XX二人分得3750元。
被告常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XX、冯XX、刘XX共同分割常XX驾驶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经计算,王XX应得600元,XX应得670元,冯XX应得5500元,刘XX应得3230元。
XX、王XX、冯XX、刘XX、常XX二人的第二项损失及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事故中共计五辆车,五个交强险,刘XX驾驶汽车发生第一次撞击时,王XX没有责任,因此王XX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XX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XX561元,被告XX支公司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其余死伤人员分割,经计算,王XX应得219元、XX应得109元、冯XX应得13242元、常XX二人应得2408元、王XX等应得22435元、冯XX等应得27360元、孙XX等应得19918元、保XX等应得23748元。
被告崔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沈阳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王XX、冯XX、刘XX、常XX二人、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共同分割崔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XX应得220元、XX应得110元、冯XX应得12540元、刘XX5610元、常XX二人应得2310元、王XX等应得21450元、冯XX等应得26070元、孙XX等应得19030元、保XX等应得22660元。
被告刘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XX、冯XX、常XX二人、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XX应得220元、XX应得110元、冯XX应得13310元、常XX二人应得2420元、王XX等应得22550元、冯XX等应得27500元、孙XX等应得20020元、保XX等应得23870元。
张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沧州XX公司投保交强险,刘XX、常XX二人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刘XX应得77880元、常XX二人应得32120元.
常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蚌埠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王XX、XX、冯XX、刘XX、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共同分割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经计算,王XX应得220元、XX应得110元、冯XX应得12870元、刘XX5720元、王XX等21890元、冯XX等应得26620元、孙XX等应得19470元、保XX等应得23100元。
冯XX、常XX的第三项损失,常XX承保车辆的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冯XX第三项损失2000元。冯XX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XX公司赔偿常XX第三项损失2000元。冯XX、常XX共同分割王XX、崔XX、刘XX驾驶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XX支公司、沈阳XX公司、XX支公司分别赔偿冯XX1306元,常XX694元。
综上,王XX获得赔偿3016.1元,剩余损失16691.4元。XX获得赔偿2814.7元,剩余损失12915.1元;冯XX获得赔偿77313.4元,剩余损失561334.56元;刘XX获得赔偿99961元,剩余损失126863元;常XX二人获得赔偿59213.8元,剩余损失174998.75元;王XX等获得赔偿88325元,剩余损失514688元;冯XX等获得赔偿107550元,剩余损失627156元;孙XX等获得赔偿78438元,剩余损失457101元;保XX等获得赔偿9338元,剩余损失54423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崔XX、王XX、刘XX、张XX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常XX二人的赔偿比例均为7.5%。常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XX公司对王XX、XX、冯XX、王XX、冯XX、孙XX、保XX的赔偿比例为25%;刘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XX支公司对王XX、XX、冯XX、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的赔偿比例为20%。崔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XX公司对王XX、XX、冯XX、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的赔偿比例为15%,王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XX支公司对王XX、XX、冯XX、王XX等、冯XX等、孙XX等、保XX等的赔偿比例为15%。常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蚌埠XX公司对原告刘XX的赔偿比例为10%,张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沧州XX公司对刘XX的赔偿比例为40%。崔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沈阳XX公司对刘XX的赔偿比例为20%。在第一撞击中王XX驾驶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王XX驾驶车辆承保的被告XX支公司对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人的损失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王XX4173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王XX3338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王XX2504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王XX2504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XX3229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XX2583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XX1937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XX1937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冯XX140334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冯XX112267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冯XX84200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冯XX84200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刘XX12686元,被告沧州XX公司赔偿刘XX50745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刘XX25373元。被告沧州XX公司、XX支公司、沈阳XX公司、XX支公司分别赔偿常XX二人13125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王XX等128672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王XX等102938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王XX等77203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王XX等77203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冯XX等156789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冯XX等125431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冯XX等94073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冯XX等94073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孙XX等114275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孙XX等91420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孙XX等68565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孙XX等68565元。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保XX等136060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保XX等108848元,被告沈阳XX公司赔偿保XX等81636元,被告XX支公司赔偿保XX等81636元。
综上,被告蚌埠XX公司赔偿原告XX4009元,被告XXXX公司给付原告XX3313元,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XX2527元,被告XXXX公司给付原告XX2651.7元。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得到全部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400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XX各项损失3313元。
三、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XX各项损失2527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XX各项损失2651.7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常XX负担150元,被告刘XX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XX
审判员 杨XX
陪审员 杨XX
书记员 宁XX
附:南皮县法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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