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XX,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胥XX驾驶辽M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三公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齐XX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小轿车驶入路口西北侧路下沟内侧翻,乘车人苏X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到场死亡、齐XX、苏X、齐XX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胥XX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齐XX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悬挂牌照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苏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胥XX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后公安机关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方对被告人胥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平面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齐XX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齐XX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胥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万祥
审判员 赵玉杰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