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XX3-7-2。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XX。
负责人: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邢XX因与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X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邢XX原系XX厂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1994年12月由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七级伤残,1999年6月15日该办公室向邢XX发放了因工伤残待遇证。案件审理XX,XXXX自述“XX厂与设备修造厂均系XX公司下属分厂,摩托车厂解体后邢XX被调到设备修造厂工作,由于XX公司军品一体化,设备修造厂被整体划拨过来,与其他几家企业整合成立了本案XXXX,设备修造厂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XXXX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邢XX就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之一。”
2006年11月30日,邢XX因故意伤害罪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实际执行刑期8年2个月,于2013年6月19日因减去残刑予以释放。2007年4月1日,XXXX因邢XX刑事犯罪解除与邢XX的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6日,邢XX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3)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邢XX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XX主体是否适格,若主体适格则邢XX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XX的规定。
一、关于XX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本案XXXX虽然系于2003年1月10日成立的公司,但XXXX庭审XX自认其系由邢XX的原用人单位及其他单位合并成立的,故XXXX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XXXX称邢XX系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XXXX签订劳动合同的,但XXXX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于XXXX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邢XX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邢XX的工伤待遇问题在原用人单位未经解决,XXXX作为合并后的单位亦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二、邢XX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则工伤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以及工伤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但尚未完成认定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本案邢XX于1994年12月已经完成工伤认定及工伤等级鉴定,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故邢XX的工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199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邢XX的工伤等级为七级,故XXXX应当给付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4元(367元/月×12个月=4,404元)。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邢XX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XXXX于2007年4月1日与邢XX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但即使邢XX因犯罪被XXXX解除劳动合同,XXXX亦无权剥夺邢XX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邢XX应当获得工伤待遇的补偿。但在2007年XXXX解除与邢XX之间的劳动关系时,《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已经废止,则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之间劳动关系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应当参照劳动关系解除时的法律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XX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XX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案邢XX工伤为七级,故XXXX应当给付邢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2元(1,651元/月×12个月=19,812元)。因解除劳动关系时,邢XX尚在监狱服刑,XXXX实际不向邢XX支付工资,其本人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XXXX应当给付邢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元(550元/月×20个月=11,000元)。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XXXX于2007年4月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邢XX当时尚在监狱服刑,2013年6月19日因减刑被释放后才得知XX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邢XX于2013年11月26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XXXX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邢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4元;二、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邢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2元;三、XX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邢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00元;四、驳回邢XX、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XX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X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邢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邢XX是XXXX正式职工,1994年经沈阳市劳动局确认七级工伤。2006年服刑入狱。2013年出狱后找到XXXX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至2013年;2、相关的七级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计算,即按照2013年标准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就存在从2007年到2014年的银行存款利息问题,对此问题,一审法院漏判。
上诉人XXXX答辩称:邢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邢XX的请求。
上诉人XX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XX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XX并不是几个单位合并成立,而是由邢XX的原用人单位即沈阳XX公司和其他单位共同出资发起设立的,我公司与沈阳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邢XX在与我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工伤,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邢XX的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因此邢XX主张两项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邢XX1994年12月鉴定为七级伤残,1999年6月发放因工伤残待遇证,已经证明邢XX获得了伤残待遇,即使没有得到,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故一审法院关于该项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邢XX答辩称:我要求对方支付的几项补助金大部分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给付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可以条款不是必须条款劳动关系解除需书面载体表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XX是否应当支付邢XX的工伤待遇,及工伤待遇标准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邢XX由XX厂转入设备修造厂进而成为XXXX员工皆无异议。邢XX在单位变动过程XX未能享受工伤待遇,故依法应由XXXX支付工伤待遇。XXXX对其主张的该单位不是由设备修造厂合并成立的事实和邢XX的工伤待遇已经享受的事实,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XXXX提出的做为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邢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应当依据其工伤认定时的法律规定及标准核算。经查,邢XX因工受伤,并于1994年由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1994年施行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规定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邢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由于XXXX与邢XX于2007年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颁布实施,故XXXX应当根据规定向邢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XXXX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邢XX在监狱服刑,其于2013年6月19日释放后得知该事实,并于同年11月26日提出劳动仲裁。故邢XX提出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邢XX提出XXXX应当支付计算补助金之日至2013年的银行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邢XX、XX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XX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