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X与尹X,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孟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X。
委托代理人:李X、蔡X,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委托代理人:陈XX、王永远,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富X。
委托代理人:李X、蔡X。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富X。
委托代理人:李X、蔡X。
原审第三人:孟X。
尹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X、第三人孟X在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股权退出协议》1份,在孟X未经原告同意便将在孟X名下持股的原告及在原告名下持股的十七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共431,040股)转让给了富X的情况下,三方共同约定,按每股4.60元的价格,由被告富X于2013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股权转让余款1,732,784元,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按每天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富X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等十八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X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32,784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富X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提出富X给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富X、孟X和原告签订股权退股协议是事实,但是前提是原告必须将投资款全部投资在孟X名下,且孟X也将原告所筹集的款项投资到XX公司,同时孟X也必须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富X名下,富X才履行股权退出协议约定给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事实上三方虽签订了股权退出转让协议,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拿出任何凭证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投资到孟X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孟X将原告所投资金投入到XX公司。相反孟X却出具书面正式材料证明其股权没有完全转让给富X,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主张我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富X、孟X和原告签订的股权退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中我方只是加盖公章,既不是股权的转让方也不是股权的受让方,且也未约定任何权利义务,所以我方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法庭追加孟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孟X却未到庭,在原告无法证明将投资款投入到孟X名下的情况下,我方仍认为孟X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XX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为:孟X出资数额1,980,000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1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594,000元(出资时间2011年4月22日);杨某出资数额20,000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1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6,000元(出资时间2011年4月22日)。
2012年6月14日,XX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新股东富X、田X;同意免去孟X执行董事职务;孟X愿意将XX公司1,780,000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富X,其中实缴部分转让394,000元、待缴部分转让1,386,000元;孟X愿意将XX公司实缴200,000元货币出资转让给田X;变更出资时间为同意富X的1,400,000元出资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21日前入齐。
同日,XX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富X出资货币1,800,000元,实缴400,000元,待缴1,400,000元;田X出资货币200,000元;同意选举富X担任执行董事。
孟X与富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孟X愿意将XX公司的出资1,780,000元,其中实缴394,000元,待缴1,386,000元转让给富X;富X愿意接受孟X在XX公司的出资1,780,000元,其中实缴394,000元,待缴1,386,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孟X与田X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为孟X愿意将XX公司的实缴出资200,000元转让给田X;田X愿意接受孟X在XX公司的实缴出资200,000元;于2012年6月14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此后,XX公司的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变更为:富X出资数额1,800,000元(出资时间2013年4月21日),实际缴付出资数额400,000元;田X出资数额200,000元,实际缴付出资数额200,000元。
2012年8月18日,原告(乙方、持股人)与被告富X(现大股东法人)、孟X(甲方、原大股东法人)签订《股权退出协议》。内容为:由于XX公司大股东及法人(孟X)转移,公司结构有重大变化,在原大股东法人(孟X)名下持有股权的股东,尹X女士和股东在(尹X)名下待持股的19名股东向XX公司提出股权退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出。付款由现XX公司法人大股东富X给付。单价按每股4.60元结算回购给持股权人(尹X),股权数量为431,040股,合计金额为1,982,784元,减去已付250,000元,应付1,732,784元,在2013年2月18日前一次付清。如在这个期限没有付清,按每天1.5%违约罚金付给乙方多年(5年)以来对某公司投资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孟X、富X、尹X在该协议上签字,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因被告富X未向原告尹X支付上述钱款,原告来院诉讼。
另查,第三人孟X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1份,称原告所持股权系属某网络科技(哈尔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股权退出协议》、工商档案、《出资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退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X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退股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X支付退股款1,732,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如在这个期限没有付清,按每天1.5%支付违约罚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被告迟延支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仅依二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股权退出协议》中未约定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的权利义务,无法认定二被告有愿意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连带责任的法定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X、第三人孟X提出原告的XX公司股权没有完全转让给富X的抗辩。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富X、田X,且三方对此已签订《股权退出协议》,故对被告富X、第三人孟X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尹X退股款1,732,784元;二、被告富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上述款额给付原告尹X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富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2元,由被告富X承担。
宣判后,富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协议就判决上诉人富X给付被上诉人尹X退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股权退股协议》的签订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8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X、第三人孟X签订了一份《股权退出协议》。但该《股权退出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是被上诉人尹X将股权款投给第三人孟X,第三人孟X将被上诉人尹X投资款投入到XX公司,且第三人孟X将其名下被上诉人尹X的全部股权投资转让给富X。只有在上述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该协议才有效。现在,上述事实不存在,故该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X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孟X持有XX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事项上,富X应按照协议履行,尹X与孟X之间的股权交易与富X无关。
辽宁某投资有限公司、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X与被上诉人尹X,原审第三人孟X签订《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由于XX公司大股东及法人(孟X)转移,公司结构有重大变化,在原大股东法人(孟X)名下持有股权的股东,尹X女士和股东在(尹X)名下待持股的19名股东向XX公司提出股权退出。”同时约定“付款由现XX公司法人大股东富X给付”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富X在该协议签订前已经取得了孟X在XX公司的股权。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尹X协议项下的款项。对于上诉人富X提出孟X将其名下尹X的全部股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等的事实存在前提下,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其该主张的事实并不是协议中给付款项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2元,由上诉人富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