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冷水江市江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第三人XX公司。
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环北XX。
法定代表人谭XX。
委托代理人康XX,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XX、姜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人平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1年6月18日23时1分,原告驾驶湘KXXX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陈XX、伍XX自长沙市返回新化县,途经冷水江市XX地段,遇前方对面驶来车辆灯光照射,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在道理右边的湘K5720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湘K0781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俩车受损,乘客陈XX、伍XX受伤。案发后,经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011年9月19日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仲调冷交字(2011)第288号调解书、2011年10月11日作出娄仲补冷交字(2011)第5号补正通知书、2012年12月7日再次作出了娄仲补冷交字(2012)第3号补正通知书,对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进行了比例划分(2:8),而原告则按照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对陈XX予以了足额赔偿了33027.96元,在原告向被告追索,要求其按照座位险(3万元/座)对8844元(11056×80%)予以保险理赔时,被告以该笔赔偿款必须由XX公司(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第二个交强险赔偿为由,拒绝对伤者陈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56元)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安XX赔偿原告刘XX保险理赔款8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XX承担。
被告平安XX辩称,原告起诉的保险理赔款8844元应当由第三人XX公司承担。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我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保险合同,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已赔付完毕,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平安XX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
4、仲裁调解书及补正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赔偿伤者相关费用,且其中包含了11506元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具体责任划分比例;
6、请示文件,拟证明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是因为其认为11506元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天安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内赔偿。
被告平安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条款,拟证明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免赔的情形。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拟证明李X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XX公司已按照仲裁委的调解协议付清了全部款项。
对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平安XX、XX公司均不是调解的当事人,该协议只能用于证明陈青松的损失及项目数额,不能证明平安XX、XX公司所应承担的比例及相应的份额;
4、对证据5、6没有异议。
对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费用有异议,仲裁委对赔偿的标准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向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
3、对证据5没有异议;
4、对证据6有异议,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对被告平安XX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平安XX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只是按照调解书的内容了部分款项。
对对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这与我公司无关。
对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议庭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1、2、3、5、6均予以采信;
2、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安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8日23时1分,原告驾驶湘KXXX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陈XX、伍XX自长沙市返回新化县,途经冷水江市XX地段,遇前方对面驶来车辆灯光照射,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在道理右边的湘K5720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湘K0781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俩车受损,乘客陈XX、伍XX受伤。案发后,经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011年9月19日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仲调冷交字(2011)第288号调解书、2011年10月11日作出娄仲补冷交字(2011)第5号补正通知书、2012年12月7日再次作出了娄仲补冷交字(2012)第3号补正通知书,对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进行了比例划分(2:8),而原告则按照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对陈XX予以了足额赔偿了33027.96元,在原告向被告追索,要求其按照座位险(3万元/座)对8844元(11056×80%)予以保险理赔时,被告以该笔赔偿款必须由XX公司(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的第二个交强险赔偿为由,拒绝对伤者陈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56元)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XX在被告平安XX处为湘kXXX号货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购买的险别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座Ⅹ3万元∕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购买的保险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案外人李X在第三人XX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刘XX在被告平安XX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刘XX已与案外人陈XX达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中国XX公司拖欠原告刘XX运费到底是34000元还是26000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运费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2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阳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