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X。
委托代理人:蔡XX、陈彩虹,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师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何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X诉被告武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崔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胡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9月2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陈彩虹,被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国博新城”认筹活动,当场预交5,000元购房优惠服务费,约定凭此可享受购买被告商品房直减40,000元优惠(事后得知该款由搜房网收取)。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国博新城XX地块7幢8层01号房,并依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248,347元(含10,000元购房定金)。5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抵押给湖北XX,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依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擅自抵押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48,347元、利息1,93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及已付首付款一倍的赔偿款248,347元共计498,626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优惠服务费的退还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关系;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银联pos单四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纳房款的义务;
证据三、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证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证据四、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易宝支付单,证明被告具有配合原告办理退回购房优惠服务费的义务;
证据五、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销售、违规售房行为,刻意隐瞒房屋被抵押的事实;
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法定及约定事由解除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也不存在利息及一倍赔偿金。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纳任何优惠服务费,该费用是搜房网收取,我们不存在协助退还,该款项是否应该退还还不明确,更不存在协助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
证据2、《武汉市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合同备案系统》7月10日截屏打印件一份、武汉市房管局网站中《楼盘表(房表)》7月10日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套房屋已经解除抵押,不影响房屋的交付;
证据3、《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一份、《土地证》一份;
证据4、《抵押在建工程明细》一份,证据3、4证明该项目由土地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目的是为了能分户解除抵押,以便房屋的销售;
证据5、《在建工程抵押公示牌》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在建工程抵押已经进行了公示告知;
证据6、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销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7、申请法院调取诉争房屋解除抵押的资料,证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6月已解除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录音资料,主要反映与被告就网签、抵押等购房过程中的事情进行沟通的情况,该事实双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4系被告自己出具和提供,无相关机关的证明或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XX、编号为d201XXXX002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59,458.0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82年4月23日。被告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武汉XX博新城XX地块商品房。同年7月12日该项目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0月30日、11月6日,该项目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4日,被告取得武汉XX博新城XX地块6号楼、7号楼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4月8日,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武汉XX博新城”认筹活动,通过搜房网参加相应的优惠服务活动,签署《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一份,载明支付服务费后能享有说明书项下的购房优惠服务,当没有成功购房,或取消了购房计划,或因任何原因放弃购房,可在开盘一周后至开发商处开具《开发商退款确认单》,携该单至搜房网工作人员处申请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当成功购房后,因任何原因取消购房的,需要与开发商申请,由开发商开具《退房确认函》,持该函及首付款退款凭证,申请退还已付服务费。同日原告支付搜房网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武汉XX博新城XX地块7号楼8层1号房的认筹定金10,000元,计划购买该房屋。同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新XX武汉XX博新城XX地块第7幢8层1号房(建筑面积110.2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7,424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18,347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248,347元,余款570,000元原告通过商业贷款方式支付);交房期限及条件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内容。合同中,原告均签名捺X,被告均未签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238,347元。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发票记载预收购房款248,347元。同年5月底,原告因房屋抵押及房屋贷款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现原、被告因《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48,347元、利息1,93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及已付首付款一倍的赔偿款248,347元共计498,626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优惠服务费的退还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编号为d201XXXX002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湖北XX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同年5月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注销该土地抵押登记。同年5月5日,被告将武汉XX博新城XX地块7号楼向湖北XX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2日。同年6月3日,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解除7号楼801号房屋抵押,同月9日,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解除了对7号楼8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进行网签备案,原告尚未办理房屋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取得武汉XX博新城XX地块6号楼的《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预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处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原告已经依合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被告予以接受,并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合同是否网签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合同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情形包括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的方式解除。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亦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即本案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法定解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系拒不履行主要义务或者其他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义务系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告的主要义务系支付房屋的价款。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现原告已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履行主要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在2014年5月将诉争房屋进行抵押,但随后同年6月9日本案起诉前即解除该房屋的抵押,不影响诉争房屋的出售及交付,不会致使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本案中亦无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国有土地存在抵押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存在欺诈该合同可撤销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已经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新法优于旧法,现该条款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系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而非合同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48,347元、利息1,93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及已付首付款一倍的赔偿款248,347元的诉讼请求,主张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主张一倍赔款的情形系以开发商存在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而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无支持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9元(原告雷X已预交),由原告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玉华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