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与靳X、亳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邹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马XX(曾用名:马XX),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亳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靳X、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马XX、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6月25日13时00分许,被告靳X驾驶载有原告李X等五人的皖S×××××号小型轿车(核定载人为5人、实载6人,超员20%)沿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龙山XX交叉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沿龙山XX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的由被告马XX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车(核定载质量15955kg,实载30000kg,超载88%),皖S×××××号重型自卸车前部与皖S×××××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将皖S×××××号小型轿车向前推出20多米后向左侧翻,车头压住皖S×××××号小型轿车中后部,致皖S×××××号小型轿车中原告李X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亳公交认字(2011)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等五人无责任。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6月25日住入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腹部闭合伤、肝脏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阴道撕裂伤、右侧耳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坐骨及骶骨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失血性贫血,于201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51050.30元。被告马XX曾用名马XX。被告马XX系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零时至2012年2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XX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靳X系亳州市XX公司的员工,其与XX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系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XX公司有车辆管理制度。被告XX公司系皖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为此次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330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4日鉴定原告李X全身多发伤,面部条状疤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有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评定为32周,护理期限评定为1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4周;面部条状疤痕,二期修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4000元,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两项后续治疗费合计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X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杨X、师XX、王XX,分别向本院提起(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11号案件[该案的发回重审案号为(2013)谯民一初字第00338号]、(2011)谯民一初字第02675号案件和(2012)谯民一初字第01133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X的各项医疗费61050.30元(51050.30元+10000元)、误工费24996.16元(111.59元/天×224天)、护理费21557.68元(78.18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980元(10元/天×98天)、交通费156元(3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44654.40元(1860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168354.54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3名被侵权人杨X、师XX、王XX现已起诉,因杨X的医疗费等支出较少,故皖S×××××号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杨X的数额后,应由受侵权人李X、师XX、王XX共同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皖S×××××号重型自卸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36316.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816.83元[(110000元-8549.52元)÷3]};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33669.62元[(168354.54元-36316.83元)×30%×85%],被告马XX、XX公司赔偿原告李X5941.70元[(168354.54元-36316.83元)×30%×15%],被告马XX、XX公司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500元,应予扣除。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靳X在劳务派遣期间,没有严格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私自驾驶用工单位的车辆运载李X等本企业职工以外人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靳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靳X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2426.40元[(168354.54元-36316.83元)×70%]。被告XX公司为原告李X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XX公司向被告靳X主张权利。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已先行赔付给投保人被告XX公司,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保险金69986.45元(36316.83元+33669.62元)。二、被告马XX、亳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41.70元(5941.70元-2500元)。三、被告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126.40元(92426.40元-3300元).四、驳回原告李X对被告亳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XX、亳州市XX公司负担600元,靳X负担9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依法改判亳州市XX公司与靳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亳州市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皖S×××××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人靳X实际上供职于该公司,XX公司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其名下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XX公司对本公司车辆和员工疏于管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第2、4、5、6组证据认定错误,第2、4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5组系XX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仅有制度却不严格执行,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靳X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非工作时间能把车辆开出,恰说明XX公司在人员、车辆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第6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34条,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据此判决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亳州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XX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事故受害人李X、师XX、王XX一审庭审笔录,证明XX公司与受害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事故中的受害人除驾驶员靳X外均为安通驾校学员学习驾驶结束返回市区时,看到学员李XX乘坐靳X驾驶的我公司车辆顺车搭乘,靳X开车结女朋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或公司临时指派行为。案件其他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对李X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XX公司认为公司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靳X没有遵守该制度,在双休日未经公司许可将车开出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靳X个人承担,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制定有车辆管理制度并不等于该制度在公司得到了严格的执行,靳X能够在双休日未经公司许可将公司所有车辆开出,恰好证明了公司对自己的车辆与驾驶员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如果公司当初能够防微杜渐,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制度管理自己的驾驶员与车辆,将会大大降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避免给事故受害人造成相应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故对XX公司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起交通事故给李X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应按照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所主张的好意同乘问题,本院认为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进而不承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靳X超员驾驶,违反机动车驾驶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XX公司是否应与靳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的承担,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应以共同过错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靳X未经公司许可驾驶公司车辆私用与公司对自己的车辆及驾驶员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之间,既不存在共同故意,也不存在共同过失,而是两个独立的主观过错,所以XX公司与靳X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靳X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XX公司对自己的驾驶员及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李X92426.40元的损失,由XX公司与靳X各自承担50%为宜。靳X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213.20元,XX公司已经为李X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应从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913.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保险金69986.45元;


三、马XX、亳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41.70元;


四、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213.20元;亳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913.20元。


五、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马XX、亳州市XX公司负担600元,靳X负担450元,亳州市XX公司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靳X负担556.5元,亳州市XX公司负担5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审判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欧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4-01-09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