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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许X、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4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玉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段XX,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682883。


被告:许X,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XX,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X,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134XXXX10570357。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执业证号:XXX33。


原告段XX诉被告许X、刘XX、任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和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许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8日之前偿还和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刘X、任X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X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150000元(每月1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刘X、任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X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X向原告段XX借款及被告刘X、任X作为担保人和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许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任X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借条无异议,但约定利息不明确。


被告任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X辩称同被告任X答辩。


被告刘X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对原告段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刘X对原告段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任X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段XX所举证据1和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5日,被告许X以经营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刘X、任X担保向原告段XX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和利息,但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并给原告段XX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3年7月18日前偿还。(利息照付)借款人:许X担保人:刘X、任X2013年07月5日。”该借款被告许X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许X向原告段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同时,由于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许X应当偿还债务即按期归还借款300000元。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段XX未能提供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X、任X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刘X、任X对此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利息照付”,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XX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段XX对被告刘XX、任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段XX负担1340元,被告许X负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7-28
  •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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