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
被告资阳市XX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XX与被告资阳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审判员 刘X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