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阳市XX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XX(马鞍村十社)2幢72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
本案在审理原告资阳市XX公司与被告孙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阳市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孙XX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资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 雪
书记员 王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