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XX。
委托代理人丁XX,四川XX律师。
被告粟X。
委托代理人邓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原告查XX与被告粟X、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委托代理人丁XX和被告粟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14日,因被告李XX的行为涉嫌诈骗,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6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XX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狮子山吴家院小区1684.68㎡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24号,使用期至2039年9月9日。从2012年4月中旬起,未经原告允准,被告李XX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房屋并同意接水、电与被告粟X开办资阳市雁江区墨企建源汽车服务中心对外经营,非法占用土地约1000㎡,且被告李XX向被告粟X收取费用。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数次劝阻无效,在村、街道办事处干部协调、劝阻期间,有的群众见侵权可获得不当利益,又相继在二被告开办的汽车服务中心旁开办了一家名称为香辣一绝的啤酒广场,致使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1684.68㎡被全部侵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无条件拆除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违法搭建物并清场退出;2、两被告共同承担占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占用费每年10万元,从2012年4月起计算至清场退还给原告之日止;3、被告赔偿拒不退场及延期退场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粟X辩称,被告粟X于2012年4月25日从被告李XX手中以每月5000元(每年6万元)租金租赁本案讼争土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汽车维修美容服务。被告粟X共计向被告李XX缴纳了12万元的租金。原告查XX2014年3月底4月初才来找被告粟X,被告粟X才知道土地是查XX的。被告粟X投入数百万资金,原告查XX对自己的财产缺乏相应的管理,被告粟X也是受害人,应该有人承担责任,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此外,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资阳市XX公司查XX”,故本案应该追加资阳市XX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李XX辩称,讼争土地原来是农民在耕种,2008-2009年被告李XX与伍XX修3号公路时,将地上的青苗赔偿给农民,并把土石方搬走,用来做工棚和料场。2011年的时候又把地借给修赔偿房的。赔偿房修完之后,伍XX就找来粟X,说把这个地租给粟X开洗车场。伍XX与粟X商量好租金后,说不用写协议,由于伍XX不会写字,就喊被告李XX写的收条,但被告李XX一分钱也没有得到。今年公安机关找到被告李XX,说租金是违法所得,被告李XX已经退了3万元给派出所。被告李XX因涉嫌刑事诈骗,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查XX的主体不适格,因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开发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讼争土地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应该追加资阳市XX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在仍然使用讼争土地的人是被告粟X,被告李XX也曾多次要求粟X搬离并交还土地给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粟X继续使用讼争土地不合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原告查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查XX合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
证据材料3:照片,证明被告粟X占用讼争土地开办洗车场的事实。
证据材料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材料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复印自成都XX)。
证据材料6: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
证据材料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材料8:资署国土让(1999)16号行政公署文件。
被告粟X对原告查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能看出这个土地就是现在粟X洗车场这个位置,并且所有权人还有公司,不知道所有权人是公司还是个人。对证据材料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里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跟原告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不一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里面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有异议,是银行加盖的印章,银行不是适格个公证机关;对证据材料6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说地籍变化资料不是用国土局的证明,应该有原始书证,这个说明不是证人证言也不属于单位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材料7施工合同,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发包,主体资格有问题,协议的效力有问题,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能等同;对证据材料8行政公署文件无异议。
被告李XX对原告查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2我也看不懂,懂不起。对证据材料4-8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被告粟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粟X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粟X办的洗车场的基本情况。
证据材料11:收条两张,证明李XX共计收取了12万元的租金。
证据材料12:设施设备清单、照片,证明洗车场现在的资产和打广告的情况。
原告查XX对被告粟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营场所是狮子村3社,是什么方式取得这个场地,查XX不知情,所以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查XX不知情;对证据12设施设备清单与查XX没有关联;对照片没有异议。
被告李XX对被告粟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狮子山3社是很宽的范围,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要求用产权复印件,但是没有产权证复印件,就用的隔壁那个门面的产权证。对证据11收条是我写的;对证据12设施设备清单我不知道这个情况;照片是是真实的。
被告李XX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二被告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8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8均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和5虽然都是复印件,但是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7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6、8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粟X所举证据材料9、10、1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2,因原告查XX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是被告粟X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因资阳地区国土资源局修建办公、住宅,原告查XX将其1997年以个人出资的方式受让的原资阳市雁江区马鞍山XX7906.71㎡的国有土地,土地证号登记为资阳国用(1997)字第ABBA00230号和资阳国用(1997)字第XXX号与资阳地区国土资源局以存量的土地10497.00㎡进行置换。置换的土地分别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8812.12㎡,狮子山3社1684.68㎡,宗地为五块。并取得了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21号、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40号、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17号、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18号、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24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资阳市XX公司查XX,座落狮子区吴家院小区,地号XXX,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39年9月9日,使用权面积1684.68㎡,资阳地区国土资源局,2000年10月12日。
2004年10月13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17号及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24号使用权证权属及登记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局再次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证明: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17号及资地国用(1999)1101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所有权为查XX个人所有。证明单位资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罗XX,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三日。”
2012年4月,被告李XX将国道321拆迁安置房左侧300㎡房屋和500㎡场地以每月5000元,每年6万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粟X开办资阳市雁江区墨企建源汽车服务中心。并于2012年4月25日和2013年4月21日由被告李XX出具收条,分别收取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的租金各6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粟X现在使用国道321拆迁安置房左侧300㎡房屋和500㎡场地开办资阳市雁江区墨企建源汽车服务中心对外经营汽车美容服务业务至今。国道321拆迁安置房左侧300㎡房屋使用的土地和500㎡场地属于原告查XX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狮子山3社1684.68㎡地块。2014年5月5日,资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原告查XX颁发建字第5120XXXX00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查XX明确表示本案中只主张要求被告粟X、李XX立即停止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排除妨害。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XX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即本案原告查XX同意,擅自将原告查XX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出租与被告粟X使用,属于无权处分。被告粟X占有使用原告查XX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办洗车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无权占有。被告李XX、被告粟X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搭建物及清场退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被告粟X停止对原告查XX取得的资地国用(1999)字第BA1101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侵害,被告李XX、被告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该地块上修建的建筑物并将土地交付与原告查XX。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XX、粟X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来
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