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邹XX。
原告刘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菊、被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培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朱XX,××××年××月××日生育次女朱XX,现朱XX已经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朱XX在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原告即带着婚生次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十年,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朱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XX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原告离家的时间是2009年从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的家中出走的,并带走了家里近5万元的存款,原告在外出期间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不尽家庭义务。婚生子朱XX因无钱上学,被迫辍学外出打工,后被告为了婚生子朱XX的婚事借款6.2万元修建5间平房,原告在起诉期间给朱XX联系让其帮忙做伪证虚假证言,来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信息;
证据材料2、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材料3、借条复印件4张,拟证明婚后共同债务共62000元;
证据材料4、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生活艰难。
原告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借条应该在债权人手中而不是在债务人手中,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不是被告的名字,且上面是脂肪肝表现,不能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2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3、4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原资阳县培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朱XX(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朱XX。原告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朱XX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