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阳市雁江区XX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XX,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原告资阳市雁江区XX一组(以下简称五X一组)与被告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X一组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X一组诉称,原告村民段XX系五保户,一直由原告供养,2009年1月27日段XX因病去世。段XX在原告处有土墙瓦盖房屋一座,土地使用证面积68平方米,猪圈、厨房46平方米,以及林地。2009年3月18日,被告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未通过村民大会表决同意擅自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段XX的房屋、猪圈、厨房以及林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尔后被告将段XX的房屋等占为己有,拆迁安置后获得货币补偿259212元。根据法律规定,五保户死亡后所留下的遗产应当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多次向村、镇反映,要求被告返还因拆迁段XX房屋获得的赔偿款259212元无果。2015年1月31日,原告组织召开村民户代表会,全组57户村民,53户代表参加,一直通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协议无效。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因房屋拆迁获得的货币补偿259212元。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在五名社员代表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的死者段XX的宅基地、猪圈厨房使用地和林地;段XX的房子垮塌多年,购买款700元是上了村账户的。拆迁补偿是被告在段XX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获得的,并非是对段XX宅基地的补偿。如果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得返还被告价款700元。原告召开村民大会决议事项仅限诉讼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59212元。村民组织法规定凡是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
原告五X一组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村民户代表会表决意见。证明本次诉讼是经全组村民57户,参会村民53户代表全票通过决定的。
证据材料3:五保户段XX的户籍证明和死亡登记。证明五保户段XX的死亡时间。
证据材料4:段XX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段XX生前宅基地情况。
证据材料5:买卖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利用时任原告组长的特殊身份,违反法律规定将段XX生前房屋卖给自己。
证据材料6: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以段XX的名义在房屋拆迁安置中非法获得货币补偿259212元。
证据材料7:原告村民徐XX、徐XX、张XX、陈XX、徐XX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他们签的。
证据材料8: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四川XX交代理费4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3、6无异议;证据材料2村民大会程序是否合法,村民决议只是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要求返还补偿款;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段XX的房屋已倒塌多年;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一份买卖协议,协议上村民代表签名都是真实的,买卖的宅基地使用证而不是房屋;对证据材料7、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9: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2009年3月18日经五位村民代表和村委会同意将段XX的宅基地、猪圈、厨房以及林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
证据材料10:被拆迁房屋查勘情况及照片。证明讼争房屋被拆迁时的状况。
证据材料11:货币补偿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应获得货币补偿259212元。
证据材料12:离婚协议、资市规发(2011)111号文件。证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与李XX离婚,其婚生长女随李XX生活,婚生次女随被告生活,被告因受让了段XX的宅基地而未再申请宅基地。
证据13:证人甘XX的证言,我在被告处打工有十几年,帮她种蘑菇;听说她买了五保户的屋基来修房堆蘑菇;是拆了来修的,修二楼时拆了底楼的屋尖;二楼是彩钢的。
证据14:证人蒋XX的证言,大概是2009年4月,我在卖旧砖瓦,被告在我处买了砖和玻纤瓦,我将砖瓦拖到那个空坝,房子是土墙倒了的。
证据15:证人李XX的证言,我与被告有两个女儿,我们是2009年离婚的;被告买五保户段XX的房子我晓得,怎么买的房子我不清楚,买房子时我们已经离婚了;是个光坝坝,买材料和修房子我都参与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9买卖协议有异议,是被告故意作假制作的,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货币补偿是基于段XX的宅基地获得的;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13证人甘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4证人蒋XX的证言有异议,他只是一个卖砖瓦的;对证据15证人李XX的证言有异议,他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部分真实,其关于被告修建房屋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当事人所举证据1、2、3、4、6、10、11、1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8、9形成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5证人蒋XX、李XX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至2013年12月,被告担任原告组长,其间原告组上五保户段XX于2009年1月27日因病去世,段XX生前有宅基地62.05平方米。2014年资阳市XX公司对段XX房屋征收,被告出示《买卖协议》,载明“甲方五X村一组集体。乙方一组村民刘XX。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达成以下一致协议:一、五X村一组集体将原本村民段XX(已病故)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产权证卖给乙方刘XX使用,单价是陆百元正,包括68平方米使用证和46平方米的猪圈、厨房,另加林地壹百元。二、其宅基地的四界线分别为南靠徐XX墙壁,北靠段XX地沟,东靠崖脚,西靠徐XX自留地。三、付款方式为拾伍日内一次性付清柒百元,并与签字生效不予后悔。四、乙方刘XX所买后的宅基地被占用或征用,所赔偿费用及其它相关房屋赔偿均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经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不得违约。一组社员代表签字:徐XX(签名、手印)、徐XX(签名、手印)、陈XX(签名、手印)、徐XX(签名、手印)、张XX(签名、手印)。属实,五X村委(资阳市雁江区XX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3月18日(日期有改动痕迹)。2009年3月18号(日期有改动痕迹)。”被告未在该《买卖协议》上签名。后资阳市XX公司对段XX房屋进行现场查勘,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载明“征收实施单位资阳市XX公司(甲方)。被征收人(乙方)段XX(刘XX)。……一、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99.45㎡,其中住宅砖混62.05㎡,砖木37.4㎡,违法建设房屋宅外砖混39.95㎡,砖木64.4㎡。……四、甲方应付乙方补偿总额259212元,在乙方腾交房屋交付给交付之日起3日内付清。……甲方资阳市XX公司(公章)。乙方段XX(被告代签),代表人刘XX(签名、手印)。2014年12月26日”。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段XX宅基地上的房屋已被拆除。被告至今未领取补偿款。2015年1月31日经原告现任组长和村民代表召集,全组57户,53户代表参加,全票通过,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由此获得的货币补偿25921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案中,原告组上五保户去世后留下的遗产系原告集体财产。被告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原告集体财产进行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强制性规定,被告就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如果已向原告支付了价款7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拆迁段XX房屋获得的货币补偿款259212元,因被告对该款项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资阳市雁江区XX一组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告刘XX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XX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XX一组和被告刘XX各负担28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拥军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
书 记 员 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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