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罗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菊、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谈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酗酒打牌,长期借故不上班,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现年5岁(××××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同居、生女、补办结婚证属实,其余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愿意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谈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罗X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