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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西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 交通事故
  • (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0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黎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黎平,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乌X,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系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系该分公司员工。(未到庭)。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高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被上诉人高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黎平、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7时许,案外人全峰驾驶陕AXXX号重型货车沿长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展路十字向东右转弯时,将其前方同方向曹XX驾驶的陕西省A405045号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压,致曹XX及车后乘坐人曹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曹XX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门诊费2747元,住院医疗费108031.13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又转入西安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22637.5元。高XX公司支付了以上曹XX花费的全部费用。另外,高XX公司还支付了急救费285元、担架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安装假肢费用58300元、现金5000元。曹XX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自行在多家医院检查及复诊。其中,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诊医疗费2643.1元,西安市长安区医院复诊费用1194.5元,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复诊费用140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费用215元,西安市中心医院复诊费用5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六一〇六八部队医院复诊费用9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750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诊费用213.4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诊费用120.1元,外购药583.5元,以上共计6014.4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公交认字(2012)B第08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委托对曹XX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西公交鉴法伤字(2013)第005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曹XX右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V(五)级。审理中,曹XX申请对其假肢更换期限及次数、维修费、更换期间的费用、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XX公司技师建议,被鉴定人曹XX后期可选择安装合金轻巧气压膝(AKHJ0811)普及型假肢,假肢单价贰万伍仟捌佰捌拾(25880.00)元人民币,此款假肢更换周期5年一次,共需更换6次,更换假肢费用约需壹拾伍万伍仟贰佰捌拾(155280.00)元人民币,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假肢实际结算票据为准)。2、被鉴定人曹XX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截肢,目前遗留双下肢增生性瘢痕,祛除瘢痕费用约需壹拾贰万(120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被鉴定人曹XX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截肢,目前遗留右大腿内侧移动感骨性隆起,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伍仟至柒仟(5000.00-7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太平XX公司申请对曹XX假肢安装费用进行评估。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XX公司技师建议,被鉴定人曹XX后期可选择安装合金轻巧气压膝(AKHJGSll)普及型假肢,假肢单价贰万伍仟捌佰捌拾(2588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假肢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庭审中,各方对以上三份司法鉴定书均表示认可。


经询,全峰驾驶陕AXXX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高XX公司,其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


原审庭审中,曹XX主张下列费用:1、复诊医疗费63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按日30元,计算146天;3、营养费3880元,按日20元,自事故当天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算194天,未提交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4、护理费22720元,受伤的前三个月(90日)按日80元,两人护理,合计14400元,后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4天,按日80元,合计832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相应医嘱;5、误工费17942元,主张月收入为2774.47元,自事故当天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算194天,提交其工作单位西安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2011.1.1-2013.12.31)、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详单;6、交通费2222.4元,提交公交车车票及出租车发票,其中出租车发票时间部分与其就诊时间不符;7、残疾赔偿金248808元,主张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级伤残,其提交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上塔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西八里村民委员出具租房证明一份、曹XX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文件一份,证明其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该村土地已征收完毕,村民均属失地农民,且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雁塔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分别提交拐杖、轮椅、坐便器票据;9、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5元,均认为其户籍所在村组土地已征收完毕,村民均属失地农民,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父亲曹XX,1928年4月29日出生,共有9个子女,计算为5111元。曹XX大女儿,系其与前妻所生,因双方已离婚,且孩子现归其抚养,故按照由其一人扶养计算为18399.6元。曹XX二女儿,系其与现任妻子所生,故按照由二人扶养计算为50598.9元;10、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321100元,分别主张6次假肢更换费用155280元、30年维修费用38820元、祛除瘢痕费用120000元、右大腿内侧移动感骨性隆起后续治疗费7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12、复印费227元,仅提交收据;13、电话费750.51元,提交预交款单据;14、假肢中心住宿费74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6、鉴定费4480元,提交正式票据。以上总计740806.31元。经原审当庭核实曹XX实际住院两次,共146天。


曹XX于2013年6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11日17时许,全峰驾驶陕AXXX号重型货车沿长安XX由南向北行驶至雁展路十字向东右转弯时,将其前方同方向曹XX驾驶的陕西省A405045号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压,致曹XX及车后乘坐人曹XX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受伤后曹XX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电话费、复印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0806.31元。诉讼费由高XX公司与太平XX公司承担。


高XX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为车辆实际登记车主,司机全峰属其雇佣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已支付了曹XX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急救担架费、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194000.63元,还曾给付曹XX现金5000元。但曹XX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计算期限过长,复印费、电话费、住宿费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曹XX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计算期限过长,复印费、电话费、住宿费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其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复诊费用6014.4元,其中外购药583.5元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依法不予认可,其余5430.9元均用于曹XX治疗,依法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住院146天,计算为438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20元,根据曹XX伤残情况,计算住院146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352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每天80元,曹XX因截肢导致残疾,长期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依据其伤残情况,其主张护理期限自事故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4天,予以照准,计算为15520元。曹XX主张前三个月两人护理,未出示医院相关医嘱,依法不予采信;曹XX主张的误工费17942元,按照其月收入为2774.47元,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自事故当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4天,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曹XX虽为农业户籍,但是其所在村组土地已征收完毕,属失地农民,其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五级伤残赔偿系数60%计算20年为248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均是用于辅助治疗,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曹XX大女儿曹XX,生于1996年8月10日,二女儿曹XX,生于2005年1月25日,父曹XX,生于1928年4月29日,曹XX父母现有子女九人。曹XX及家人户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故按照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的标准,大女儿17岁计算为4600元,二女儿8岁计算为45999元,父亲85岁计算为5111元,共计55710元。曹XX主张大女儿系其与前妻所生,由其一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除以扶养人数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安装假肢费用25880元,更换周期为5年一次,共需更换6次,更换假肢费用为155280元、30年维修费用38820元;后续治疗费(祛除增生性瘢痕、右大腿内侧移动骨感性隆起)1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曹XX构成五级伤残,酌情认定为6000元;交通费,部分票据与曹XX就诊时间、次数不符,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假肢中心住宿费740元,曹XX确有必要到假肢中心安装假肢,实际产生相应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复印费、电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1270.9元。曹XX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XX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40330.9元,其余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肢费用、30年维修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540940元。因本次事故太平XX公司已向另一伤者曹XX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50元,伤残赔偿部分2400元,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XX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750元、其余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更换假肢费用、30年维修费用)107600元。剩余医疗费130580.9元,剩余伤残赔偿部分433340元,合计563920.9元,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曹XX赔偿5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63920.9元,扣除高XX公司已向曹XX给付的现金5000元,高XX公司应向曹XX再赔偿各项费用58920.9元。关于高XX公司、太平XX公司辩称,曹XX主张更换假肢周期过长一节,因鉴定报告已给出明确的周期、次数及费用,该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司法鉴定费4480元,依据正式票据,予以认可,亦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高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XX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750元,其余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假肢费用、30年维修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076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XX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三、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XX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各项费用58920.9元,鉴定费4480元,共计63400.9元。四、驳回原告曹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致其严重受伤,受伤后前三个月应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增加7200元;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无法使用,致其衣物毁损,应增加财产损失2000元;原判未按照其大女儿16周岁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其大女儿由其一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增加137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增加20000元;另外,其于2013年10月8日在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6937.59元,该笔费用原审时其虽未主张,但已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高XX公司辩称,关于护理费,曹XX并未提供其在就医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予以证明;关于财产损失,曹XX未提供任何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判以作出判决的年份为起算点计算曹XX大女儿的年龄为17周岁正确,且其大女儿与其现任妻子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对其大女儿的抚养人数应按两人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合理;关于曹XX2013年10月8日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原判已经认定了后续治疗费,曹XX无权再向其主张该费用。


太平XX公司辩称,其同意高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对曹XX、曹XX进行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其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曹XX转入西安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4天。曹XX之大女儿曹XX,出生于1996年8月10日。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曹XX认为,交通事故致其严重受伤,事发后前三个月应按照2人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其所提供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书并未有明确的意见建议其需要2人护理,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以1人护理,80元/天,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4天,护理费为15520元,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致曹XX五级伤残,原判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酌定适度。上诉人曹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一节,上诉人曹XX虽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及衣物损失,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驳回其关于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曹XX大女儿曹XX,出生于1996年8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曹XX刚满16周岁,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判以曹XX17岁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曹XX主张曹XX由其一人抚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以曹XX16周岁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99.8元。至于曹XX所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系其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该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39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XX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各项费用63520.7元,鉴定费4480元,共计6800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曹XX已预交),由西安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曹XX已预交),由曹XX负担998元,西安XX公司负担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  何 强


代理审判员  任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4-16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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