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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牟XX等与江苏XX公司、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日民一终字第8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伟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XX。


诉讼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梁XX、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XX系XX公司雇员,2014年4月16日梁XX受该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苏A×××××(临时)号牌小货车从江苏南京市前往山东文登市送货。当日19时许,梁XX驾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奎山新世纪南XX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行手推车横过道路的牟XX(男,1942年6月13日出生)相撞,致牟XX受伤,后经日照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开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XX系牟XX之妻,牟XX系牟XX之子,牟XX、牟XX、牟XX分别系牟XX长女、次女、三女。2008年牟XX随牟XX从户籍地迁往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东高XX,案发前一直居住于该村。


还查明,梁XX所驾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刑事卷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及等。


原审认为,梁XX驾驶苏A×××××号牌小货车与牟XX相撞,致牟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牟XX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系牟XX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予以承担。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二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由二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地点距村庄较近,属危险路段,货车驾驶员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析,梁XX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远大于牟XX的过错行为,因此根据二责任人的过错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梁XX承担全部责任的90%、牟XX承担全部责任的10%为宜。


梁XX受XX公司雇佣,并驾驶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XX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XX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发生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XX公司对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主张的医疗费481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牟XX生前所居住的村镇属城镇规划区域,为城镇居民,根据牟XX死亡时的年龄,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9年=254376元、丧葬费46386元/年÷2=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人3天计算为28264元/年÷365天×3人×3天=697元,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对方提出异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


梁XX的侵权行为致牟XX死亡,给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带来了精神痛苦,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害人主体情况、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医疗费481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4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XX公司赔偿传彩、牟XX、牟XX、牟XX、牟XX死亡赔偿金144376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69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266元的90%计152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XX公司赔偿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梁XX对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商业险错误,免除了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保险责任,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免除太平XX公司的保险责任,亦未增加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梁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上诉人先行对死者亲属赔偿后,上诉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理赔。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梁XX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被上诉人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之近亲属牟XX相撞,致牟XX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牟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在原审起诉时虽列上诉人所有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为被告,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仅要求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故原审未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亦未剥夺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张XX、牟XX、牟XX、牟XX、牟XX之后向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理赔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书 记 员  叶XX


  • 2014-12-08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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