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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吴X、尚XX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5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靳XX、张X,上海XX律师。


被告吴X。


被告尚XX。


被告尚X。


法定代理人吴X。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洲、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吴X、尚XX、尚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吴X即被告尚X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洲、陈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吴X即被告尚X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本市闵行区XXXXX弄一品漫城A号业主,三被告系一品漫城B号业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侧,双方房屋均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原告于2009年9月取得该房屋。2012年3月,被告在自家房屋露台违章搭建。当月,物业公司向被告下达《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浦江办事处也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原、被告房屋相邻,有合墙,被告拆除地下一层房屋原楼梯以及其他部位承重墙另建楼梯,致原告合墙处产生裂缝;被告在地上第一层房屋天井处私自改建通气管和下水管,致原告天井积水,漫延至原告房屋地上第一层和地下一层,且被告敲掉厨房位置的墙作扩展,改变管道,致原告煤气管道变形;被告改建地上第二层房屋下水管道和通气管道,但未完善,致公共部位排水困难;被告将地上第三层房屋玻璃隔墙外移,造成渗水隐患,原告房屋墙体开裂,且上午影响原告光照,下午原告受反光污染,双方在房屋顶楼可看见对方底楼情况,影响原告隐私;被告在房屋顶部露台加建一层,影响原告房屋墙体;被告违章搭建造成雨水进入原告房屋内,致房屋内地板和墙壁受损,损失约人民币4万元。现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第三层向外侧移装的铝合金玻璃窗、楼顶扩建部分;将地上第一层房屋灶间向北侧扩建部分恢复原状;将改变的承重墙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被告吴X、尚XX、尚X辩称,被告房屋于2009年9月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1月1日交房。2012年3月至12月,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于2012年12月30日入住。被告装修房屋未敲掉地下一层房屋承重墙;未打穿地上第一层房屋墙体,未改动通气管道,下水管原在一楼天井,现移至一楼楼顶处拐出,被告敲掉厨房间北墙向外扩展,增加煤气管道,其它地方未作改动;地上第二层涉及原告处被告未作改动,仅增加煤气表;地上第三层房屋被告在外侧加了铝合金窗;房屋顶部有搭建。被告装修房屋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被告吴X、尚XX、尚X系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双方房屋东西相邻,中间有合墙。被告装修房屋时对部分部位进行改建。2012年3月,上海XX公司一品漫城物业管理处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明确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四楼露台违章搭建,要求被告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2013年3月,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向原、被告作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房屋系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


又查明,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房屋装修与违章搭建与原告房屋墙体产生裂缝及房屋渗水致地板发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意见为:(1)A号地下室和一层少数墙体存在水平和竖向裂缝,A号一层餐厅和客厅局部位置木地板有受潮和腐烂现象。(2)现场检测发现的水平和竖向裂缝均为框架梁X和填充墙间接缝,该类裂缝主要由于不同材料之间的收缩变形不一致引起,和被告房屋改动无因果关系。(3)A号天井内积水及积水漫入室内与A号屋面改动、B号排水管线改动均有关系,A号客厅和餐厅地板受潮和腐烂为天井内积水漫入室内时所致。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内容为:(1)现场检测对B号(被告)室内改动作出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绘制B号室内建筑现状平面图(详见意见书附图1-附图5)。(2)根据现场检测结果A号室内裂缝位置和B号室内改动部位无直接上下位置关系,并对现场检测发现的裂缝性质和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确定其和B号改动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权利人为原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权利人为三被告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1份、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1份,三被告提供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对排水管线重新改动,水直接从水管排至公共区域,现已不会造成原告天井积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房屋客厅和餐厅位置地板受潮和腐烂系原告天井内积水漫入室内时所致,而原告天井内积水及积水漫入室内与原告屋面改动、被告排水管线改动均有关系,故对原告房屋客厅和餐厅位置地板受潮和腐烂,原、被告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失金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举证,本院难以确定其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铝合金玻璃窗、楼顶扩建部分等其余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房屋的改建对原告造成影响,而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第三层铝合金玻璃窗、楼顶扩建部分以及将地上第一层房屋灶间扩建部分和承重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乔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 2014-06-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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