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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0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司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蓬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蓬莱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XX省蓬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既有书面采购合同也有口头订单。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6,951.45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以其股东之间产生纠纷为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951.4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316,951.4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蓬莱XX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31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双方履行的合同标的为该合同所涉的123,520元;


2、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一组,证明证据1只是双方众多业务中的一笔,且双方除了书面合同外另有其他口头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账单上的XX明福染业与本案无关;


3、2014年3月4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16,951.45元。被告对对账函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函不是原件,而是彩色复印件。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之间的业务量仅为123,520元,对于多余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不是原件,且上面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尚未到期则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上海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3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证据本身是否为原件提出异议,经本院充分释明后限期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蓬莱XX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以蓬莱XX公司为供方、上海XX公司为需方的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供方向需方提供100%棉等纺织品。


2014年3月4日,蓬莱XX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上海XX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贵公司到2013年12月31日欠蓬莱XX公司货款316,951.45元(其中已开票欠款268,556.15元,发货未开票48,395.30元)请贵公司于2014年(空白)月(空白)日前付清,并将此单盖财务章传真我公司。


嗣后,上海XX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还款日期空白处未予以填写),蓬莱XX公司在收到盖章后的对账函之后自行在还款日期的空白处填写为3月25日。


蓬莱XX公司因上海XX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316,951.45元,故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仅提供了一份书面合同,而被告也因此抗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量仅为该合同标的123,520元,但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并不排除原告所述的双方除书面合同外另以口头订单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据此,原告提供了对账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以此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对账函为彩色复印件,而原告坚持其提供的为原件,本院经审核后无法认定其为原件,但本院注意到,该对账函系由原告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提供给原告,并非一次性形成,不能排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就是彩色复印件,被告经本院充分释明后限期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对该对账函上公章真实性的确认,本院认定该对账函具有证明力,但上面的还款日期原告自认系其收到回函后自行添加,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951.45元及偿付以316,951.45元为本金,自对账函次日,即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蓬莱XX公司货款316,951.4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蓬莱XX公司以316,951.4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7.1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97.14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蓬莱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1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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