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浦刑初字第46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洲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XX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黄XX向XX银行等六家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28,723.9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4月,被告人黄XX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3946),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948.3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X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2年5月,被告人黄XX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9503),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890.5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X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2年5月,被告人黄XX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816******203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2,166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X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2012年6月,被告人黄XX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87******1129),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280.26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黄X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2012年11月,被告人黄XX向平安XX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16******7001),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5,335.32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黄X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6、2012年11月,被告人黄XX向XX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049),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1,103.56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黄XX最后一次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黄XX因XX银行一节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XX银行一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余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XX银行等六家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黄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X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XX


代理审判员  师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2014-10-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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